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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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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大专文化。2014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咏梅、陈X,云南XX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武咏梅、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00时许,被告人秦XX在本市五华区岗头新XX杨XX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与张XX发生打斗,持刀将张XX捅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重伤二级。次日被告人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秦XX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秦X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秦XX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XX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行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秦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XX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00时许,被告人秦XX在本市五华区岗头新XX公民杨XX的出租房内,因与公民杨XX的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张XX发生打斗,被告人秦XX持刀将被害人张XX刺伤,被害人张XX的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张XX被人用刀刺伤左侧胸部,阅片示左侧血气胸,医院已行剖胸探查术+左下肺破裂楔形切除术+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胸部检见弹力胸衣包裹,故被害人张XX“左胸部刀伤,左下肺破裂、左侧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的损伤诊断成立,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3日,被告人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秦XX的家属已代替被告人秦XX赔偿了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秦XX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移交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杨XX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DNA鉴定书,请求书,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秦XX与被害人张XX发生打斗,被害人张XX具有过错,对被告人秦XX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对被害人张X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被告人秦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秦XX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XX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与被害人张XX发生打斗并将持刀被害人张XX刺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蔡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书 记 员  侯XX


  • 2014-08-26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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