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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3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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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辩护人武咏梅、陈X,云南XX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武咏梅、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于2012年1月11日以本人名义向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中信XX信用卡。后自2012年2月13日开始,被告人持该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超限额透支银行信用卡资金人民币30939.14元,进行挥霍。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2014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孟XX透支合计人民币45868.7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0939.1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4929.65元。被告人孟XX后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孟XX于2014年3月25日退还全部恶意透支款项45909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XX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XX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孟XX的家属在其归案后第二天就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没有给中信XX造成任何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孟XX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才导致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从被告人孟XX的犯罪主观动机,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孟XX的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中XX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普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孟XX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九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秦晓迎



书 记 员  毕XX


  • 2014-07-02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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