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无业,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XX,江苏XX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于2014年3月8日下午,在原本市海州区XX邻居家门房,因跑车问题同车主乔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周X扔板凳砸中乔X朋友被害人刘X手腕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刘X左手舟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X于2014年5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并扔板凳砸中被害人手腕部致其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葛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X对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周X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其谅解,请求法院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刘X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某并已赔付刘X经济损失3万元,刘X对周X的行为表示原谅,请求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周X的刑事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周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双方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X在侦察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乔X、黄X、时X、马X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某和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视听资料、刘X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蒋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