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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金民初字第008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亚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宝鸡XX公司职工,住本市渭滨区高新一路明德沁XX。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冯XX,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中学教师,系陕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住本市渭滨区高新二路万润城XX。


委托代理人权XX,女,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白县咀头镇北XX。


负责人王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公司员工。


原告罗XX诉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冯XX委托代理人权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陵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烟厂立交桥入口西约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冯X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紧急制动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挫伤,住院2天,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是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冯XX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7.87元、误工费23812元、护理费10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12277.4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


2、宝鸡市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3、宝鸡XX公司铸造厂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4、陕西XX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


5、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6、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被告冯XX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以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认可,误工费过高,原告应当提供扣税证明,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系十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次事故也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的抄件。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唯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扣税证明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3日7时40分许,原告罗XX驾驶陕C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陵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烟厂立交桥入口西约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冯X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紧急制动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理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挫伤,住院2天,后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6周,每2周门诊复查1次。原告在两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9297.87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肇事车辆陕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冯XX,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原告罗XX系宝鸡XX公司铸造厂职工,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后,单位扣发绩效工资7647元。护理人员王XX系陕西XX公司职工,月工资3204元,从2013年11月13日请假至2014年2月17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冯XX因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罗XX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X承担。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9297.87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宝鸡XX公司铸造厂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后单位实际扣发了其绩效工资7647元,故其误工费应为7647元;


三、护理费10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414.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法医鉴定费:根据发票证实为80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系其合理财产损失,应予认定。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显然过错责任大于被告冯XX,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97.87元、误工费7647元、护理费10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14.4元,共计86494.47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94.47元;


二、驳回原告罗XX对被告冯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本院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罗XX承担891元,被告冯XX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



书记员  杨X


  • 2014-06-18
  •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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