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贺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吕XX诉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XX、人民陪审员丁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XX驾驶鄂X×××××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季店到孝昌,当车行驶至五季线大一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吕XX各项损失共计80238元(不含被告徐XX已垫付医疗费)。
原告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总金额为484元的放射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例资料等。拟证明原告吕X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自己支付部分检查费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吕XX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被告徐XX驾驶的鄂X×××××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吕XX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六、武汉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吕XX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工作。
被告徐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人所垫付医疗费应由原告吕XX返还给我。
被告徐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徐XX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徐XX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三、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徐XX是鄂X×××××车主。
证据四、金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徐XX垫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五、总金额为30512.65元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30512.65元。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徐XX驾驶的鄂X×××××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七、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徐XX驾驶的鄂X×××××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吕XX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减。
被告平安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对原告吕XX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吕XX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均认为这484元医疗费是原告吕XX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原告方主张的这484元检查费用均产生在法医鉴定作出前。故此,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吕XX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吕XX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XX、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吕XX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吕XX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均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吕XX提交的该证明为原件,意在证明原告吕XX在武汉XX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虽质疑该证据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吕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被告徐XX提交的七项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XX驾驶鄂X×××××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季店到孝昌,当车行驶至五季线季店乡大一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对向原告吕XX驾驶的鄂X×××××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XX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累计产生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30996.65元,其中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30512.65元,原告吕XX自付检查费用484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吕XX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XX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120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康复护理时间9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亦为被告徐XX垫付。被告徐XX驾驶的鄂X×××××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另查明,原告吕XX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女吕X2005年12月14日出生,现年9周岁;次女吕XX出生,未满周岁。原告吕XX母亲姚XX出生,现年72周岁,原告吕XX在庭审时自述其母共生育三子女,即原告吕XX还有两个姐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按医保目录核减原告方的医疗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平安XX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平安XX公司主张的“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平安XX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徐XX的权利。平安XX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此,本院对被告平安XX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吕XX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吕XX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次数等综合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吕XX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30996.65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四、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五、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六、误工费22409.93元(38766元/年÷365天×211天=22409.93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67元[(长女吕佳9年×6280元/年×10%÷2=2826元)+(次女吕XX18年×6280元/年×10%÷2=5652元)+(母亲8年×6280元/年×10%÷3=1674.67元)=10152.67];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35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吕XX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中鉴定费1000元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徐XX承担。被告徐XX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吕XX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107356.18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吕XX鉴定费1000元,抵扣被告徐XX已垫付的31512.65元,实际执行时原告吕XX应返还被告某某30512.65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魏XX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