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XX,女,生于1975年10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陈仓XX组。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景XX,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身份及住址不详。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XX诉被告景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景XX。由于结婚仓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内向,不与外人交流。夫妻偶尔产生些矛盾,被告竟然几个月对原告不理不睬,形同路人。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景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屈XX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景X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故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之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岳 昆
书 记 员 祁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