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刘XX诉被告宝鸡市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9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亚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陕西省人,公司职工,租住宝鸡市渭滨区XX。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宝鸡市XX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X。


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38岁,汉族,陕西省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新建路西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代表人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淮XX,女,汉族,陕西省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X,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XX。


被告张XX,男,37岁,陕西省凤翔县人,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刘XX诉被告宝鸡市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XX参加诉讼。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6月27日,韩XX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陕CXXX号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与峪泉路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强红艳)相撞,造成原告与强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强红艳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6天,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0869.3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9.3元(医疗费3788.3元、误工费2911天、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80元,修车费45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其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陕CXXX号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属实,其是陕CXXX号车实际车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韩XX驾驶陕CXXX号轿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与峪泉路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强XX)相撞,造成刘XX、强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6月28日凌晨,原告刘XX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前挫裂伤、左胫前皮肤擦伤、左足背挫裂伤并皮肤缺损。2011年7月4日,原告刘XX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三周后拆除石膏托外固定,休息两周。7月18日原告刘XX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4138.3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350元


刘XX系宝鸡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26.67元。


另查,陕C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驾驶人韩XX系被告张XX所雇用的司机。


陕CXXX号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宝鸡XX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系陕C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由被告张XX经营使用,亦无证明证明被告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韩XX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但由于韩XX系被告张XX的雇员,因此韩XX因履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范围认定:(1)医疗费4138.3元,有票据佐证、费用客观,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计算依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周,共计34天。原告主张误工41天,应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2026.67元的标准,其合理误工费应为2296.89元(2026.67元/月÷30天×34天)。(4)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之必要性,因此原告主张41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6天的事实及本地普通护工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由被告予以赔偿;(5)营养费。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营养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修理费450元,由于其出示的维修发票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距事故发生之日九个月之久,且无维修清单佐证,不足以证明损失系本案事故造成,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车辆受损确系客观,因此,本院酌定修理费2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296.89元、护理费为18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7075.19元。由于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350元,故原告刘XX实际损失为6725.19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陕CXXX号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XX公司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不再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5.19元(扣减被告张XX已垫付的医疗费35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刘XX6725.1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XX


审判员  王 挺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王XX


  • 2012-06-11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