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诉强XX等人交XX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亚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强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男,汉族。


被告XX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次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X,男,汉族。


被告中XX公司。


代表人罗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淮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女,汉族。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X诉被告强XX、XX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XX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渭滨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法定代理人宋XX及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强XX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次X、贾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淮X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0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XXX号轿车沿福谭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谭大桥与植物园西XX40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3天。原告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强XX垫付医疗费30842.56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交XX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467.28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强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30842.5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与我单位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已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购置医疗护理用品(腋拐)的意见,对该项费用我们不予赔付,原告配眼镜的花费不在赔付之列,护理天数应按医嘱计算,营养费及法医鉴定费不予赔付,交XX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6时50分,第一被告强XX驾驶第二被告XX公司所有的陕CXXX号小轿车,沿福谭路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谭大桥与植物园西XX40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宋XX相撞,致原告宋XX受伤。此次事故,经XX鸡市公安局交XX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XX公交认字(2010)第006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XX鸡市中心医疗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头皮挫伤;5、左额骨骨折;6、硬膜外血肿,住院至2010年12月20日,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载明“1、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2年1月11日,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之诊断第二次入XX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9天。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载明“1、……逐渐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促进骨质愈合;3、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2年4月24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XX因交XX事故受伤后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强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车主参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强XX自主出资陆万元购买捷达牌小轿车一辆,车号为陕CXXX。强XX自愿加入到XX公司参营,车辆户籍到XX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强XX”。该车于2010年11月16日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XX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强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42.56元,该笔垫付款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已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鸡市公安局交XX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定(2010)第00626号道路交XX事故责任认定书,XX鸡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护理用品票据(腋拐),四〇九医院配镜中心订单及收款收据,交XX费票据,保险出险XX知书,《XX鸡市XX达出租汽车公司车主参营合同》,机动车交XX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为凭,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XX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两次入XX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住院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864.92元和26684.8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门诊及检查票据9张,金额719.5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34269.28元,其中被告强XX垫付医疗费30842.56元。


2、护理费


原告因交XX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0日,住院24天,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需人陪护,但根据出院记录“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门诊复查”的记载,原告出院后是需要护理的,护理期限参照出院记录,本院酌定为30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9天,出院医嘱亦未载明出院后需人陪护,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2周门诊复查”的记载,本院酌定为15日。综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4日+30日+9日+15日=78日。


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陪护人员收入情况证明,结合2010年至2012年XX鸡市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55元/日。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55元/日×78日=42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24日+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


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虽未记载“加强营养”,但根据两次出院记录“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口服药物促进骨质愈合”的记载,结合原告伤情,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日×33日=660元。


5、伤残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交XX费


原告诉请交XX费33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所地情况,所诉交XX费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7、财产损失(配眼镜及腋拐)


原告诉请赔偿因交XX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98元(包括配眼镜费用1178元,腋拐120元)。参照原告治疗情况,购买腋拐辅助康复是原告伤情所需,对腋拐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配眼镜费用,原告虽提交有四〇九医院配镜中心眼镜订单及收款收据,但并不足以证明这一损失确系本起交XX事故引起,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269.28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800元,交XX费200元,财产损失120元,共计77819.28元。其中,被告强XX的垫付金额为30842.56元。


关于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XX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XX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77819.28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应当由中XX公司予以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XX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XX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XX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34269.28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800元,交XX费200元,财产损失120元,共计77819.28元。(扣除被告强XX垫付的30842.56元外,实际支付46976.72元);


二、被告强XX垫付给原告宋XX的医疗费30842.56元,由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强XX;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方承担170元,被告强XX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 记 员  李博


  • 2012-06-05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