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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程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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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XX,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驻所地:安丘市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XX与被告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曹树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韩XX驾驶鲁V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06公里+881米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程XX驾驶的鲁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韩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673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XXX号车车主为程XX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韩XX驾驶鲁V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06公里+881米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程XX驾驶的鲁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韩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2510.98元。


另查明,鲁GXXX号车登记车主为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6739.5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32510.98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XX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32510.98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XX公司承保了鲁GXXX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32510.9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故被告程XX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XX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



书 记 员  石XX


  • 2013-10-16
  • 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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