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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新民初字第14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幼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XX律师。


被告:汤XX,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吴XX诉被告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幼军、被告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可被告未履行承诺如期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XX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没有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汤XX向原告吴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XX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吴XX、被告汤XX的法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本次纠纷,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可应当予以准许。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但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起诉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汤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XX预交,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9657)。


代理审判员  仇宏光



书 记 员  徐 华


  • 2014-07-22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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