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与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任民初字第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远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杨X、朱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吴泰闸路公路人家A座西单XX。


负责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王XX(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特别授权),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远渠(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杭州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萧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萧宏XX)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朱X,被告萧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王XX,被告萧宏XX委托代理人戴XX、苏远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借款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2%。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的利息。


被告萧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与公安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被告萧宏XX辩称,除同意萧XX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不相一致,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20万元的事实;3、存款业务回单若干,证明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吕XX,吕XX通经吴X同意将借款存入孙XX账户,偿还被告欠款;4、2011年3月18日由被告萧宏XX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5、被告萧宏XX与XXXX公司、XX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垫资2/3;6、2013年6月9日被告萧XX公司与XXXX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了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一致的印章,且有吴X的签字,加盖了萧XX公司负责人沈XX的印章;7、萧XX公司与孙XX签订的森泰二期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中的印章一致,证明该印章是两被告一直正常使用的印章;8、仲裁裁决书一份、吴X与吕XX报销的单据三份,证明吕XX是被告萧XX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有一部分借款就汇到吕XX名下,且吴X曾持有该卡。


被告萧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是伪造的,协议不能成立,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转款用途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印章不是被告萧宏XX加盖;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分公司印章、财务章都不是被告加盖,吴X的签字是其所签。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吴X签订的,只能说明吴X多次使用了假印章,合同是否存在及内容被告不清楚。吴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证据8,仲裁书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仲裁书没有生效,吕XX是吴X聘用的人员,且吕XX对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萧宏XX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萧XX公司。


被告萧XX公司、萧宏XX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施工补充协议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4、被告萧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5、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说明吴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说明被告使用过的印章不止一枚,原告提供的证据就可以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排除吴X有职务行为;对证据3,完全可以证明吴X的身份,内部结算不影响外部承担责任;对证据4,予以认可,与原告的观点不冲突;对证据5,吴X私刻印章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吴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结果。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萧宏XX承接了XX市森泰御城二期5、6、7、8号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并与XXXX公司、X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8日,被告萧宏XX将上述全部工程内部承包给吴X施工。被告萧XX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3日,负责人为沈XX,经营范围为承揽本公司业务,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使用印章。吴X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以萧XX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与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借款合同。


2012年8月9日,吴X以被告萧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注明的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萧XX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用于XX的工程建设项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提取。合同签订后,吴X在合同中注明:此款已收到。


2013年8月30日,吴X再次以被告萧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XX的工程建设项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提取。同日,被告萧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以上两份合同甲方加盖了“杭州XX公司XX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由吴X签字。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如提前支取本金,乙方应提前15天告知,并以满一个月为时间节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及应付利息。后因被告萧XX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萧宏XX法定代表人俞XX以吴X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以吴X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吴X以被告萧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两被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使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萧宏XX在承接XX市森泰御城二期5、6、7、8号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吴X施工。吴X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以被告萧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否认借款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萧XX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加以比对,且借款合同中的印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有多次使用,故其主张借款合同中萧XX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据4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委托书中的印章及法人私章均不是被告公司及法人的印章,其公司没有委托吴X进行项目融资。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吴X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持有委托单位为:“杭州XX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全权处理XX分公司的一切事物(包括承建项目所需的资金融资),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其行为是善意的,有理由相信吴X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取得公司的授权。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至今未能证明吴X使用的分公司印章为伪造印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吴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对原告及被告萧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萧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责任应由被告萧宏XX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借款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由萧XX公司出具借据。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向吴X及萧XX公司工作人员汇款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确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萧XX公司使用。虽然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但原告仅按月息二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可按本金2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据此确定利息数额为6.8万元(20万元×17个月×0.02)。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萧宏X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荣颖


审判员  王爱云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梁XX


  • 2015-01-30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