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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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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在滦南XX工地施工期间,从原告张XX处购买了价值285999元的建筑材料。2012年7月11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李XX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单。该证明单记载“鼎盛花园工地进张XX材料款共计:285999元。截止2012年7月11号止共付款170000元整。下欠货款壹拾壹万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整,115999元。”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尚欠原告材料款11599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李XX作为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张XX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X公司应给付原告材料款115999元,原告之诉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张XX材料款11599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郑州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直接证据只有证明单,该证明单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是李XX本人所写,法院没有审核认定,且该证明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李XX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证明单外,其他两份《应发工资表》和《劳务结算单》,均是间接证据,不能认定李XX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3、一审法院认定李XX出具证明单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李XX根本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即使李XX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其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欠条。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滦南鼎盛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劳务结算单》和一审法院对李XX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李XX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李XX已经代表上诉人经手为被上诉人付款170000元,故李XX为张XX出具证明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上诉人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15999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2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XX


代理审判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苗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3-05-06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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