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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高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谷XX,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X,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高X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X,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原告谷XX与被告高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高XX、杨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二被告共同搞建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XX、杨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XX、杨X在河北省滦南县搞建筑,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刘XX介绍向原告谷XX借款100000元,并以高XX的雷克萨斯轿车(发动机号2GRXXX)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抵押。二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为原告谷XX出具了借条,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付二被告。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二被告为原告打的借条、被告高XX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谷XX与被告高XX、杨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及时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于XX


  • 2013-08-08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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