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李XX、郭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原告郭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郭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以原告郭XX的名义开办的滦南县XX。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从二原告处赊购水电暖材料。经2011年12月8日对账,被告共拖欠二原告材料款185925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2年4月给付二原告20000元,其余材料款时至今日也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材料款165925元,并自2011年1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单1张,内容为原告方供材料的货款数额、已付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在证明单的右下方署名为“郑州XX”,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二原告材料款的数额。2.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用以证明李XX系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员工,李XX系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项目经理。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二原告合伙经营XXX。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愿意给付二原告材料款。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明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单中没有被告的公章,也不能确定该证明单中落款处的签名是李XX、李XX本人所签,被告也未授权李XX、李XX出具结算证明单,所以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二原告材料款。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从XXX中购买了水电暖材料;二原告不能证明李XX、李XX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李XX、李XX出具结算证明单。出具结算证明单是增加被告负担的行为,即使李XX、李XX是被告公司员工,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结算单的后果应由该二人承担。被告与李XX、李X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和原告郭XX合伙经营滦南县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装饰装潢材料及水暖配件的零售。被告郑州XX公司在承建滦南XX二期、四期工程期间,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从二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0929元的材料。2011年12月8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XX及项目经理李XX为原告方出具了证明单。该证明单记载“截止2011年12月8日止:总进李XX货款500929元,已付315000元,下欠货款壹拾捌万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185925元郑州XX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于2012年4月给付二原告20000元,尚欠二原告材料款165925元。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单、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XX、李XX作为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二人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X公司应给付二原告材料款165925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郭XX材料款165925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耿XX


  • 2014-05-04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