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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刘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外墙辅材材料生意。付XX从原告处赊购外墙辅材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350000元。被告承建滦南XX二期工程期间欠付XX工程款350000元。后经三方协商,付XX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XX出具的欠条1张及证人付XX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付XX欠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经三方协商付XX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班组劳务结算单,内容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与付XX之间的结算金额、扣除部分款项户的应得金额,其中扣除的款项有材料款350000元,用以证实三方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被告已将本应给付付XX的材料款350000元予以扣除。3.鼎盛花园二期工程115#、116#118#楼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实付XX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用以证明高XX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班组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结算单上的公章是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公章,也不能确定李XX、高XX等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付XX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与付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应将人民币35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付XX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在滦南县境内的鼎盛花园二期工程115#、116#、118#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付XX施工。付XX从原告郭XX处购买外墙辅材材料,欠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欠付XX工程款、劳务费等。2011年11月2日,付XX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付XX将其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享有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付XX通知了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2011年11月4日,付XX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从双方结算数额中扣除了材料款350000元,将应付给付XX的款项减少了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班组劳务结算单、付XX出具的欠条、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付XX将其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付XX通知了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且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已将其应付给付XX的款项扣减了350000元,付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已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郭XX材料款35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3355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 2013-10-26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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