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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刘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外墙辅材材料生意。被告在承建滦南XX二期、四期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外墙辅材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XX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6992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369921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单1张,内容为郭XX向鼎盛花园二期、四期工程供材料的货款数额、已付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在证明单的右下方署名为郑州XX公司:李XX,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数额。2.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用以证明李XX为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责任。因原、被告间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明单是李XX本人所书写。该证明单中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者财务章,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即使该证明单是李XX本人所书写,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单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应发工资表不能证明李XX是被告公司的会计,也不能证明李XX出具证明单时还在被告公司工作,只能证明李XX曾是被告方员工。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材料款369921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在承建滦南XX二期、四期工程期间,从原告郭XX处购买了价值489921元的材料。2012年9月21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XX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单。该证明单记载鼎盛花园二期、四期工程进郭XX货款:489921元整。已付货款120000元。下欠材料款:叁拾陆万玖仟玖佰贰拾壹元整¥369921元郑州XX公司:李XX2012.9.21。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尚欠原告材料款36992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单、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1日,李XX作为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郭XX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风XX公司应给付原告材料款369921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郭XX材料款3699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3505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 2013-10-26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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