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XXX材料。被告在滦南XX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85999元的XX材料。截止到2012年7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0000元,尚欠11599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15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85999元的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5999元,那么被告愿意负担原告诉请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明单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者财务章,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X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即使李XX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李XX出具证明单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仅仅是他个人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XX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15999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在滦南XX施工期间,从原告张XX处购买了价值285999元的XX材料。2012年7月11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李XX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单。该证明单记载鼎盛花园工地进张XX材料款共计:285999元。截止2012年7月11号止共付款170000元整。下欠货款壹拾壹万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整¥115999元。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尚欠原告材料款11599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单、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劳务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李XX作为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张XX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风XX公司应给付原告材料款115999元,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张XX材料款11599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