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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X公司与南阳市XX公司、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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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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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XX南XX。


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朱XX,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开封XX厂项目工地负责人的王XX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南阳市XX公司。乙方:(承租)南阳市XX公司。为发展经济,服务建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无异议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出租具有明显标记的建筑设备物资(钢模背面有甲方标记字祥,钢管扣件等物资均为国标物资,乙方承租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合同附表(发货单)为准。甲方保证供给全新钢管、扣件、顶丝,乙方保证租用一年以上。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发生租赁关系)。三、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执行(标准价格表)。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内容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个15元。双方协商优惠价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件每天0.013元,顶丝每套每天0.3元。第四条……;第五条、乙方每月结清所欠租金一次,物资归还完五日内结清所欠全部租金赔金。如乙方逾期付款,按总租金的20%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保证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待租金全部结清后,退还乙方。第六、七、八条……;第九条、租赁运费、装卸费送货甲方承担,返程运费乙方承担每吨壹佰元运费,乙方组织装卸。甲方经办人王XX签名,并加盖南阳市XX公司租赁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王XX签名,并加盖南阳市XX公司开空工地施工专用章。该合同背面注明(物资租赁日租金价格表:钢管lm-8m,0.025元/m;顶丝0.50元/根;扣件0.025元/个等物资价格及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6次向被告XXX承建的开封XX厂项目工地运送租赁物资:①2010年11月26日,送3.0钢管l2558m。2010年11月27日,送十字扣(新品)24970个,接头扣(新品)3030个。②2010年11月28日,送顶丝(新品)2000个,接头扣(新品)2000个,转头扣(新品)1000个。③2010年11月30日,送3.0钢管(6m定尺新管)25116m。④2010年12月2日,送3.0钢管(6m定尺新管)12558m。⑤2010年12月6日,送3.0钢管(6m定尺新管)12558m。⑥2010年12月22日,送十字扣14000个,接头扣l000个。


根据合同约定,如租赁物资损坏,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个105元赔偿。本案租赁物资总价值为:钢管62790m×16元/m=XXX元;扣件46000个×6元/个=276000元;顶丝2000个×15元/个=30000元,共计XXX元。


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XXX先后分5次向原告XX公司交租赁押金100000元。


2011年6月26日,被告XXX支付给原告XX公司租赁费1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王XX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XXX是否违约?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结合本案,被告王XX是被告XXX开封XX厂项目工地负责人,由其代表被告XXX与原告XX公司协商并建立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王XX具有代理权,且被告XXX也认可自己公司与原告XX公司有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的押金及交付的租赁费也是被告XXX支付,应视为被告XXX对该租赁合同的追认,因此,该租赁合同对被告XXX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所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王XX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XX是被告XXX的工作人员,介绍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协商建立租赁关系,代表X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被告XXX按合同约定向原告XX公司交付了押金100000元、租赁费100000元,已部分实际履行,且该租赁物资用于被告XXX开封XX厂项目工地。据此,被告王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XXX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己履行全部的约定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己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且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优惠租赁费价格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按实际租用物资的期限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租用原告物资,应负担租赁费的数额问题:


一、租用钢管部分,(一)12558m的钢管,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4且10日止,计500天,每天按0.025元/m计算(12558m×0.0250元/m×500天)计12558m的租赁费为156975元。(二)25116m的钢管,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计496天,每天按0.025元/m计算(25116m×0.025元/m×496天)计25116m的钢管的租赁费为311438.40元。(三)12558m的钢管,从20l0年12月3日至2012年4且10日止,计494天,每天按0.025元/m计算(12558m×0.025元/m×4940天)计12558m的钢管租赁费为l55091.30元。(四)12558m的钢管,从2010年l2月7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计490天,每天按0.025元/m计算(12558m×0.025元/m×490天)计12558m的钢管租金为153835.50元。合计钢管的租赁费为777340.20元。


二、租用扣件部分:(一)24970个的扣件,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4且10日止,计499天,每天按0.025元/个计算(24970个×0.025元/个×499天)计24970个的扣件租赁费为311500元。(二)、14000个的扣件,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4且10日止,计474天,每天按0.025元/个计算(14000个×0.025元/个×499天)计14000个的扣件租赁费为165900元。(三)接头扣2000个,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4且10日止,计498天,每天按0.025元/个计算(2000个×0.025元/个×498天)计2000个接头扣的租赁费为24900元。(四)接头扣3030个,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计499天,每天按0.025元/个计算(3030个×0.025元/个×499天)计3030个接头口的租赁费为37799.25元。(五)接头扣1000个,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计474天,每天按0.025元/个计算(1000个×0.0250元/个×474天)计1000个接头扣的租赁费为11850元。(六)转头扣1000个,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4且10日止,计498天,每天按0.025元/个计算(1000个×0.025元/个×498天)计1000个转头扣的租赁费为12450元。合计扣件的租费为564399.25元。


三、租用顶丝2000个,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月10日止,计498天,每天按0.025元/个计算(1000个×0.500元/个×498天)计1000个顶丝的租赁费为498000元。


上述产生租赁费共计XXX.45元,减去被告XXX已支付给原告XX公司的200000元押金及租赁费,仍欠付原告XX公司XXX.45元租赁费,被告XXX应及时向原告XX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己履行了全部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租赁费总额的20%计款327947.89元(XXX.45元一被告己付的200000元=XXX.45元×20%=32794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入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由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子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由于本院已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XX辩称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格与协商价格不一致,应撤销租赁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系王XX亲笔签订并加盖了XXX开空工地施工专用章,且王XX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王XX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辩称,原告与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未与答辩人协商,答辩人不知道签订合同情况,该租赁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XX是XXX的工作人员,不仅合同加盖有被告XXX施工专用章,收条上也加盖有该公章,且收条上有法定代表人张XX的签字认可。合同押金和支付的租金,均已由被告XXX向XX公司支付。因此被告XXX辩称对该合同不知道、合同无约束力、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王XX未将租赁合同交给XXX,属于XXX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已订立并生效的租赁合同,已接收并使用租赁物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南阳市XX公司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X公司将租赁南阳市XX公司的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南阳市XX公司。逾期全部不能交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款支付赔偿金XXX元。逾期部分不能交付的按当时合同价格支付不能交付部分赔偿金。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X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XX公司(至2012年4月10日止)租赁费XXX.405元,违约金XXX.89元。2012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按本判决计算方法支付。四、驳回原告南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请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属于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王XX在本项目中只是负责技术,并非上诉方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对外签合同的权利,施工专用章仅限于工程施工方面使用,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功能。2、租赁物的交付与使用是基于双方法人代表的口头约定,而非基于书面的租赁合同。3、租赁物的使用价格应该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原审答辩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为书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王XX是上诉人项目工地负责人,且其签合同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原审王XX的答辩状和上诉人的答辩状均证明这一点。3、租赁合同及租赁价格是口头约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首先不符合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其次王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是工地负责人。第三,此项租赁物资种类多、标的大,且是异地远距离租赁,不可能采取口头约定。综上,上诉人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X辩称:当时是口头协议,供货到70%-80%时才签书面协议,我是介绍人,不是法人,也不是工地负责人,只是分管技术的。


根据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XX公司和王XX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认定租赁价格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XXX提交了1、代理人魏XX、朱XX对中建八局开封空分项目部经理王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王XX是张XX的聘用技术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2、开封空分工程项部证明,以证明施工专用章是进行工程进度所用。3、上诉人与贾XX、龙亭区XX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对外签订合同所用不是“施工专用章”。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履行,被上诉人XX公司依约定出租了全新质好的租赁物,上诉人XXX已支付押金及租金各1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王XX系上诉人XXX开空工地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也是本次租赁活动的介绍人,王XX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并加盖了上诉人该项目的“施工专用章”。王XX在一、二审中均称:“被上诉人供租赁物至百分之七、八十时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从卷宗留存的收条显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租赁物交付时间均在2010年11月26日之后,且一部分租赁物是王XX签收,一部分租赁物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X亲自签收,在王XX签收的收条上均加盖了“施工专用章”,故王XX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上诉人XXX上诉称:被上诉人XX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外签订合同要用合同专用章,而上诉人XXX加盖的是“施工专用章,”故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合同中加盖“施工专用章”是其自身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抗辩相对方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过错,也不能以此认为合同无效。


关于上诉人XXX上诉称:“租赁物的交付与使用及租赁物的使用价格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租赁物数量大,质量高,且为异地租赁,双方对租赁物如何交付使用及租赁价格等进行口头约定,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上诉人XXX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XXX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6元,由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李    舸



书  记  员    尤    扬


  • 2012-10-26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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