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组织机构代码:170XXXX5020-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唐山市XX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唐山市XX业主,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10年8月30日,唐山市XX与被告所属唐山XX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所属唐山XX从唐山市XX租赁钢管、十字扣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状况及租金价格,其中钢管原价每米18元,日租金0.013元,十字扣原价每个6元,日租金0.01元,接头原价每个8元,日租金0.01元,同时约定“每月前三日,乙方(被告所属唐山XX)须主动向甲方结算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逾期,乙方须按所欠租赁费的5%/天向甲方(唐山市XX)交纳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甲方催款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所属唐山XX从唐山市XX租用钢管44194米、十字扣10020个、接头1000个,被告所属唐山XX用后将部分租赁物退回唐山市XX,部分租赁物丢失。2012年10月25日,被告所属唐山XX工作人员王XX、李XX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材料,该材料记载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所属唐山XX欠付原告租金214167元,被告所属唐山XX在租器材钢管2386米,十字扣9970个、接头1000个。2013年4月25日,被告所属唐山XX工作人员王XX再次为原告出具结算材料,该材料记载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所属唐山XX欠付原告租赁费209952元,此款由被告公司承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所属唐山XX欠付原告租赁费25432元,此款由XXXX承担;租赁物损失赔偿90640元(钢管:2386米×15元/米=35790元,十字扣及接头:10970个×5元/个=54850元),此款由XXXX承担。后原告索要租赁费及赔偿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系唐山市XX业主,该租赁站与被告所属唐山XX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XX、李XX作为被告所属唐山XX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XX的职务行为,被告所属唐山XX应承担结算材料中所确定的责任。王XX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材料中所载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09952元应由被告所属唐山XX负担。王XX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材料中所载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费25432元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90640元,虽该材料中记载由XXXX承担,但因本案中并未显示被告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相关内容未得到XXXX同意,故该材料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无效,相应款项应由被告所属唐山XX负担。本案中王XX于2013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材料,确认钢管2386米、十字扣及接头10970个已丢失,确认丢失前应视为相应租赁物为被告所属唐山XX持续租用,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相应租赁物的租赁费亦应由被告所属唐山XX支付,经核算该租赁费为7880.2元。综上,被告所属唐山XX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333904.2元。因被告所属唐山XX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被告东风XX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333904.2元。原告关于按所欠租赁费的5%/天计付滞纳金的主张,该主张虽基于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但该约定属违约金的约定,已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案中被告应付违约金应以其欠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在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租赁费及赔偿款333904.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3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1045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郑州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X、周XX出具结算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XX和周XX是上诉人的员工及二人的职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唐山XX的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合同书上没有列明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王XX、李XX、周XX、高XX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丰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证实上述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履行相关的职能,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工资表也证实上述人员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王XX、李XX、周XX等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已经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租了相应的租赁物,上诉人已经将租赁物用于其承包的滦南XX项目。上述事实有提货单、入库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项目部属于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XX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其承建了滦南XX工程;郑州XX公司唐山XX是其设立;王XX、李XX、周XX是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已生效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XX、李XX、周XX、高XX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X、周XX出具结算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郑州XX公司唐山XX”印章,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原价和日租金。2012年10月25日及2013年4月25日的结算材料上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山XX”印章不是其印章,且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已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春涛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