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组织机构代码:170XXXX5020-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滦南县XX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滦南县XX业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和原告郭XX合伙经营滦南县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装饰装潢材料及水暖配件的零售。被告郑州XX公司在承建滦南XX二期、四期工程期间,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从二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0929元的材料。2011年12月8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XX及项目经理李XX为原告方出具了证明单。该证明单记载“截止2011年12月8日止:总进李XX货款500929元,已付315000元,下欠货款壹拾捌万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185925元郑州XX公司李XX李XX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于2012年4月给付二原告20000元,尚欠二原告材料款165925元。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李XX作为被告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二人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X公司应给付二原告材料款165925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郭XX材料款165925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郑州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李XX、李XX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两人担任的职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人出具证明单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单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尽管落款处有“郑州XX公司”的字样,因上诉人不知情不予认可。出具证明单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凭此证明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郭XX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李XX二人出具证明单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一方。2.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单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欠款具体数额。因此李XX、李XX出具的证明单就是代表上诉人所出具的,并不能因其没有加盖印章就否定其职务行为性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李XX、李XX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因此其应就此证明单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XX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其承建了滦南XX工程。被上诉人李XX、郭XX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滦南XX工程应发工资表,该工资表加盖了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印章,且在项目经理签字处有李XX签字,能够证明李XX、李XX系上诉人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X、李XX出具证明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8日的证明单上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但李XX、李XX在证明单上签字,是代表上诉人所属唐山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证明单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李XX、李XX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春涛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