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滦南县奔城XX泡景芝模板站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郑州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郑州XX所属的唐山XX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属唐山XX从原告张XX、王XX处租赁模板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后被告所属唐山XX从原告张XX、王XX处租赁建筑材料。另自2011年3月,被告所属唐山XX同时从原告杨XX处租赁建筑器材。2013年3月11日,被告所属唐山XX的工作人员王XX、财务人员李XX、材料员牛XX共同为原告分别出具了“证明单”各1张(共3张)。该3张证明单分别载明了被告所属唐山XX承建滦南XX花园项目期间欠付三原告租赁费及所租用材料丢失的赔偿款数额。被告所属唐山XX欠付原告张XX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414376元,欠付原告王XX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06285元,欠付原告杨XX租赁费及赔偿款52774元。综上,被告所属唐山XX欠付三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73435元。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未果,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郑州XX所属的唐山XX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张XX、王XX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原告张XX、王XX与被告所属唐山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杨XX与被告所属唐山XX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杨XX向被告所属唐山XX出租建筑材料,且被告所属唐山XX接受了原告杨XX的出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上,亦应认定原告杨XX与被告所属唐山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XX、李XX、牛XX分别作为被告所属唐山XX的工作人员、财务人员、材料员,该三人向三原告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XX的职务行为,上述证明单所载明的欠付三原告的款项应有被告所属唐山XX承担。因被告所属唐山XX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承担。故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XX应给付三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73435元,三原告之诉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郑州XX给付原告张XX、杨XX、王XX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7343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件受理费954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郑州XX负担。案件受理费9540元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郑州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XX、王XX提供的滦南县奔城XX泡景芝模板站租赁合同有部分改动内容,未加盖印章或按手印,不能认定改动的内容是张XX、王XX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对改动的内容予以解释和说明,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滦南县奔城XX泡景芝模板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王XX、李XX、牛XX为被上诉人张XX、王XX、杨XX出具证明单,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所属的郑州XX唐山XX,且在一审诉讼中张XX、王XX、杨XX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XX、李XX、牛XX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李XX、牛XX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3、张XX、王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杨XX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杨XX与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但是杨XX和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张XX、王XX和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杨XX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杨XX、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XX在承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XX工程的过程中,设立了郑州XX唐山XX,因郑州XX唐山XX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郑州XX唐山XX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10年8月3日,上诉人所属的郑州XX唐山XX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签订了滦南县奔城XX泡景芝模板站租赁合同。上诉人虽然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郑州XX唐山XX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其既未提出对郑州XX唐山XX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其持有的滦南县奔城XX泡景芝模板站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滦南县奔城XX泡景芝模板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1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财务人员李XX、材料员牛XX分别为被上诉人张XX、王XX、杨XX出具了3张欠款证明单。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对王XX、李XX、牛XX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王XX、李XX、牛XX为张XX、王XX、杨XX出具证明单没有经过其同意。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出对王XX、李XX、牛XX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其对王XX、李XX、牛XX的签字予以认可。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然仅认可王XX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亦对2012年9月15日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滦南XX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予以认可,该工资表能够证明王XX、李XX、牛XX为其公司所属的唐山XX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XX、李XX、牛XX为被上诉人张XX、王XX、杨XX出具证明单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XX虽然没有与上诉人所属的郑州XX唐山XX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是王XX、李XX、牛XX于2013年3月11日为杨XX出具的欠款证明单,可以证实杨XX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且上诉人在承建滦南XX花园的工程过程中接受了杨XX出租的租赁物,应当认定杨XX与上诉人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杨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亦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郑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