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X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在滦南县境内的鼎盛花园二期工程115#、116#、118#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付X施工。付X从原告郭XX处购买外墙辅材材料,欠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欠付X工程款、劳务费等。2011年11月2日,付X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付X将其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享有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付X通知了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2011年11月4日,付X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从双方结算数额中扣除了材料款350000元,将应付给付X的款项减少了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付X将其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付X通知了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且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已将其应付给付X的款项扣减了350000元,付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已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遂判决: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郭XX材料款35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3355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郑州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付X转让债权后通知了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班组劳务结算单没有上诉人印章,一审认定上诉人扣除付X的材料款35万元是付X转让给被上诉人的35万元债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被答辩人所属唐山项目部已将应给付付X的款项扣除了35万元,班组结算单具备法律效力,且得到了付X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案外人付X与被上诉人郭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付X将其对上诉人郑州XX公司所属唐山项目部享有的3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由付X通知了上诉人所属唐山项目部,且上诉人与付X进行劳务结算时也扣除了其材料款350000元,上诉人理应将扣除付X的350000元材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否认扣除材料款350000元是付XX转让的债权,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书 记 员 房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