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农民。
原告:王XX,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梁XX、王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王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滦南县XX四期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二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及时结算付款,被告每日向原告方交纳租金总额0.5%的滞纳金,还约定产品丢失或调换,除照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值120%赔偿;产品如变形损坏腐蚀锈烂,不能修复的按原值100%赔偿。在合同履行中,二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仅拖欠二原告租赁费,还造成了部分租赁物的损坏和丢失。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方提供了未退钢管及扣件清单,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证明单,共计欠原告梁XX租赁费48176元,赔偿原告梁XX钢管和扣件款37680元;欠原告王XX租赁费27823元,赔偿原告王XX扣件款16160元。被告欠付二原告租赁费且造成了原告租赁物的丢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二原告租赁费、滞纳金并赔偿二原告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梁XX支付租赁费48176元、滞纳金20407元(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7680元,并以拖欠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的滞纳金;判令被告向原告王XX支付租赁费27823元、滞纳金11786元(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6160元,并以拖欠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八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付标准。2.证明单两张及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出具的《各租赁站未退钢管及扣件清单》,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二原告的款项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未从二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行政责任,该滞纳金的约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单中没有被告方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被告也未授权王XX、李XX、牛XX向二原告出具证明单,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他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诉请的款项数额是真实的,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承建滦南县XX四期工程期间,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自2011年起从原告梁XX处和原告王XX处租赁钢管及扣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向二原告等人出具了《各租赁站未退钢管及扣件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未退原告梁XX钢管822米、扣件5070个,未退原告王XX扣件3232个。2013年3月11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王XX、李XX、牛XX共同为二原告分别出具证明单各一张(共二张),其中为原告梁XX出具的证明单载明欠付原告梁XX2012年8月31日前租赁费36982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租赁费11194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7680元(钢管:822米×15元/米=12330元,扣件:5070个×5元/个=25350元),共计欠付原告梁XX85856元;其中为原告王XX出具的证明单载明欠付原告王XX2012年8月31日前租赁费23243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赁费4580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6160元(扣件:3232个×5元/个=16160元),扣除向原告王XX多退钢管340米折款5100元,共计欠付原告王XX38883元(按比例扣除多退钢管折款5100元后欠付租赁费24597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4286元)。综上,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欠付原告梁XX租赁费4817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7680元,欠付原告王XX租赁费24597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428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单、各租赁站未退钢管及扣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自2011年起从原告梁XX处和原告王XX处租赁钢管及扣件的事实清楚,应认定二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XX、李XX、牛XX作为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二原告出具证明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上述证明单所载明的欠付二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承担。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被告郑州XX公司应给付原告梁XX租赁费4817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7680元,给付原告王XX租赁费24597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4286元。二原告关于以拖欠租赁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赔偿二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向二原告分别支付迟延给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租赁费4817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7680元,并以欠付租赁费金额481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租赁费24597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4286元,并以欠付租赁费金额245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栋
审判员 李秀芬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