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习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习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承建滦南县XX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外吊篮并由原告负责运送、安装以及工地升降移动。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7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相被告所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外吊篮安装租赁费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承建滦南县XX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自原告处租用外吊篮,但未足额给付租赁费用。后经双方结算,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外吊篮租赁费95000元,已付20000元,实际欠外租赁费75000元。”并加盖了“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协调未果,产生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盖“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作为滦南县XX住宅楼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持有施工期间工地公章使用情况及相关施工设备使用、结算信息的证据,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的存在及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的事实,但并未提交其应持有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租赁费75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为84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耿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