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农民。
委托代理人:习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X与被告郑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的委托代理人习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滦南县XX二期工程时,将部分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辅料、工程款按每平米45元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4日该工程负责人、工长、财务等核实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结算了应付工程款,当时被告扣留了73485元的质保金。但质保期过后,被告却迟迟未退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原告质保金73485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没有被告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该合同上没有对质保金的数额进行约定,什么时候退也没有约定,工程是否过了质保期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承建滦南县XX住宅楼建设工程。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鼎盛花园二期工程109#、113#、114#、117#楼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9#、113#、114#、1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的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一份《班组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XX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其中包括质保金73845元、借支款XXX元、材料款3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上述的合同书及结算单均加盖了“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至今被告未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双方协调未果,产生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盖“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的《鼎盛花园二期工程109#、113#、114#、117#楼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班组劳务结算单》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作为滦南县XX住宅楼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持有施工期间工地公章使用情况及相关工程的详细资料,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的存在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及扣留质保金的事实,但并未提交其应持有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且滦南县XX109#、113#、114#、117#住宅楼已交付使用超过一年,被告亦未提交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的证据,依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将质保金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付X工程质保金7348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为82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耿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