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个体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鼎盛花园107#、109#、113#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加盖了“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印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实施了112#楼地下室外墙及筏板防水等项目。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出具了《班组结算清单》,总工程款合计276458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了92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44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完成施工项目,被告“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予以接收并进行结算,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郑州XX公司唐山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应对其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互负权利义务。4.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数额。5.滦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滦南鼎盛花园工程应发工资表,证明李XX是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经理,王XX是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和骑缝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结算单中签署的“李XX”、“王XX”不能确定是李XX、王XX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滦南县XX工程应发工资表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李XX和王XX是被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他们在被告处担任什么职务,且被告并未授权李XX、王XX在结算单上签字,该二人无权代表被告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决定,该二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另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时间上看,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主张债权的通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的诉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邓XX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在滦南县境内的鼎盛花园小区107#、109#、113#楼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材料要求、承包劳务作业内容、承包面积、承包工作期限、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12月6日,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经理李XX、主管工长王XX等人为原告出具了班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一、113#楼、109#楼卫生间防水面积为:1817㎡,26元/㎡,计:1817*26=47242.00元二、113#楼、109#楼屋面防水面积为:2301㎡,66元/㎡,计:2301*66=151866.00元三、112#楼地下室外墙及筏板防水面积为:1190㎡,65元/㎡,计:1190*65=77350.00元以上总工程款合计:276458.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借支92000元,上述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84458元。另上述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原告称2012年4月支付,被告称2011年12月6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班组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项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XX、王XX分别作为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经理和主管工长,向原告出具班组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班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8445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4458元。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属唐山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支付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应持有支付凭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推定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支付时间对被告不利,本院应确认该支付时间为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4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4月中断,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邓XX工程款84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耿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