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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夏XX。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供货业务。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9418.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于2014年1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后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至2014年5月31日。现原告共计拖欠被告货款219080.3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080.3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油漆供货关系,对账单上公司印章予以认可,但对账单上数额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仔细核对,且原告供应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形成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080.34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货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自2014年5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及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油漆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双方在2014年7月形成对账单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对账单及发货凭证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对账单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仔细核对,但其认可对账单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应视为其对双方货款及结算情况的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单记载内容有误,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供应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九千零八十元三角四分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



书 记 员  王虹茜


  • 2014-12-17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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