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秩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实习)。


被告苏X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张X诉被告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朱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和2011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X租给被告居住;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房租每月为110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每月为1200元;先付费后使用,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在上次租金到期前5日内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1年1月31日之后一直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900元、水费用160.8元、电费1391元、物业费1280.4元,共计157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费情况明细,证明被告所住期间欠物业费及水电费共计2671.4元;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原告代交水费凭证六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确实存在,双方约定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六份凭证是原告代交的水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写明: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天明路房屋出租被告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1100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按季度结算。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押金1000元及一季度租金3300元。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元,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将3个月租金3600元一次付清给原告,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时间定为上次租金到期前5日内。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房租,原告可直接解除本合同,押金不退。原告代被告交纳水费为160.8元,被告欠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44.5元、电费1391元、公用水电费135.9元、租金129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900元、水费用160.8元、电费1391元、物业费1280.4元,共计15732.2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XX未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X要求被告苏XX支付租金等共计1573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租金12900元、物业服务费1144.5元、水费用160.8元、电费1391元、公用水电费135.9元,共计157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卜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阴XX


  • 2014-11-07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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