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8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X、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X担任审判长、法官杨X、法官巴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XX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王X与XXXX公司(下称XX视XX)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XX视XX聘用王X为广告部主任,年薪为税后46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并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009年1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XX视XX继续留用王X继续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底,XX视XX将王X辞退,但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2007年11月1日至今,XX视XX共向王X支付工资27万元,剩余工资未支付,也未为王X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9日,王X申请劳动仲裁,在开庭当天,仲裁委告知王XXX视XX已于2010年4月15日注销。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XX视XX股东为刘X、陈XX。刘X、陈XX在欠付债务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公司,其债务和诉讼义务由刘X、陈XX承担。因此,王X要求刘X、陈XX共同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尚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1041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665元及经济补偿金479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999元;缴纳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刘X、陈XX在一审XX答辩称:合同一般是整年整月的,但本案涉及的合同却不是整年整月的,与常理不符;王X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其不是XX视XX的员工,而是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万里行组委会的工作人员;王X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报酬,且XX视XX2009年、2010年亏损,但王X年薪非常高亦不合理。因此,王X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主张与XXXX公司(下称XX视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出示《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XX视XX、乙方王X,签订日期2007年11月1日;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1日生效,于2009年1月15日终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广告部主任;甲方以年薪46(税后)万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工资不定期发放,但必须于2009年1月15日前结清;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五种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加盖了XX视XX合同专用章及有刘X字样签名,乙方处有王X的签名。刘X、陈XX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王X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公章放在一个抽屉里,是王X擅自加盖的,同时否认刘X签名的真实性。刘X、陈XX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XX心进行鉴定,但因样本数量不足,检验条件不充分,鉴定单位终止进行鉴定。后刘X、陈XX又申请对合同上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该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XX心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审查立案后认为:由于无法提供同时期印文比对样本,依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检材上印文形成时间,故做退案处理。
刘X、陈XX认为王X与XX视XX是合作关系,其系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万里行组委会的工作人员,并出示了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文件、会议记录、XX国矿山安全万里行组委会全国宣传处主任工作会议合影、XX国矿山安全万里行联系方式一览表等(该证据显示刘X为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秘书长,王X为秘书长助理、山东省宣传处主任);2007年4月24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XX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宣传司、XX国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普及部联合发出《关于联合开展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的函》,该函决定开展“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活动,并“由主办单位成立组委会统一组织协调,由XX央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北京节目制作XX心具体承办相关活动”等;2008年9月18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发出《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XX央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北京节目制作XX心并刘X同志:2007年上半年,我司同意你单位关于开展‘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活动的请求,……。这项活动在你们的努力下,在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下,取得一定成效,……。目前这一活动已经结束,根据总局有关领导的指示,经研究,决定撤销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销毁组委会公章,并请你单位做好善后工作。今后你单位开展的相关活动,均与我司无关。……”;2008年9月20日由XX央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北京节目制作XX心、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XXXX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王X、曾X同志:国家安监总局政法司通知,决定撤销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组委会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王X、曾X两位同志自行解除与XX国矿山安全万里行组委会,XX央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北京节目制作XX心及XX心组成单位XXXX公司一切合作关系。今后王X、曾X两位同志开展的相关活动,均与XX国矿山安全万里行组委会、XX央数字电视法律服务频道北京节目制作XX心及XX心组成单位XXXX公司无关。……”。王X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佐证刘X、陈XX的主张,坚持认为与XX视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1年刘X曾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X要求返还印刷费18万元,王X抗辩称该款项为工资,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8659号判决书,判决王X返还刘X印刷费18万元。王X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一XX民终字第046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另外,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刘X曾任职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秘书长,王X曾任职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山东省矿山安全宣传处执行主任,且XX视XX与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考虑以上因素,王X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X的起诉。另外,王X在二审的询问笔录XX承认一共是46万元工资,已经给了一个9万、一个18万、还差19万。
2010年4月12日,XX视XX作出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刘X、陈XX以股东身份签名。同日,XX视XX作出清算报告,显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刘X、陈XX以清算组成员签字。2010年4月13日,刘X以清算组负责人身份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4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本案的决定。
2009年12月29日,王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2037号裁决书,驳回了王X的申诉请求。王X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王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XX视XX合同专用章,刘X、陈XX虽主张该公章系王X擅自加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属于王X擅自加盖或王X曾保管过该公章的证据,故刘X、陈XX的主张该院难以采信,该院确认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从刘X、陈XX提供的证据看,可以确认XX视XX与XX国矿山安全系列宣传组委会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不能佐证刘X、陈XX所述的与王X系合作关系及否定《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且北京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XX民终字第04669号民事裁定书亦支持了王X所抗辩的18万元为工资的主张。基于以上分析,该院认定王X与XX视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视XX应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期内未付工资,王X主张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提供劳动及刘X、陈XX违法解除的证据,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该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因XX视XX已注销,刘X、陈XX作为清算组成员,未能通知已知债权人,致使王X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获清偿,存在共同过错,刘X、陈XX应在XX视XX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X、陈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X工资损失19万元;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X、陈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事实经过:王X从2007年10月底开始到组委会工作,无底薪,报酬为从广告业务费XX提成30%。因王X做出有损组委会声誉的行为,2009年1月左右刘X通知王X离职。现经过刘X仔细回忆,2009年1月15日前后发现两份填写不完全的劳动合同,所以王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其利用管理印章的便利盗盖的。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经鉴定即确定王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是错误的。1.如样本不足,法院或鉴定机构应通知刘X补充样本,不应终止鉴定。2.一审法院对刘X提出的鉴定签订劳动合同书时间的申请未作处理是错误的。二、王X不属于XX视XX的债权人,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刘X、陈XX向王X支付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X、陈XX的上诉答辩称:王X提交的2008年1月8日的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查明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的问题亦经过开庭审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陈XX在二审XX提交王XX、赵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载明王X无底薪只有业务提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律师对刘X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XX视XX的公章由王X保管;王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刘X在二审XX提交劳动合同书的原因。王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王XX与刘X有利害关系,公章一直由刘X本人保管,该份劳动合同书上王X的签名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2012)一XX民终字第0466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XX视XX与王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X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XX视XX合同专用章,刘X、陈XX不予认可,辩称该公章系王X擅自加盖,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刘X、陈X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刘X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样本数量不足,检验条件不充分,刘X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补充样本;一审法院还依据刘X、陈X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依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检材上印文的形成时间,刘X要求继续鉴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刘X、陈XX上诉请求继续进行劳动合同书形成时间鉴定、笔迹鉴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事实,王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王X与XX视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视XX应按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期内未付工资。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尚欠工资数额为19万元,故XX视XX为债务人,王X为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XX视XX已清算,并未依法通知王X,导致王X的该笔债权在XX视XX被注销后仍未获清偿。刘X、陈XX作为XX视XX清算组成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陈XX上诉称王X不属于XX视XX的债权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陈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代理审判员杨X代理审判员巴XX
书记员 耿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