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原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浙江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詹XX。
原审被告:葛X。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游XX、原审被告詹XX、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揭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游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XX、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2日,游XX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5年2月15日名称变更为XX公司)、詹XX、葛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游XX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游XX可以向借款人收取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月利率四倍计收利息,并每日加收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詹XX、葛X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还款损失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当时詹XX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XX公司向游XX出具《借据》一份,詹XX、葛X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中签字,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游XX柒佰万元整(其中银行承兑汇票251.82万元、银行转账448.18万元),月利率约定为4.5%,利随本清。同日,游XX将金额为261.8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詹XX,后詹XX将多给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还给游XX。20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游XX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XX公司248.18万元、200万元。XX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游XX30万元,于2012年7月4日支付50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10.135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40万元,并以游XX于2013年9月16日向XX公司购房的方式抵偿还借款948720元。之后,XX公司、詹XX、葛X均未还款,2014年3、4月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毛XX担任。2014年8月6日,游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詹XX、葛X对XX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2日游XX与XX公司、詹XX、葛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XX公司、詹XX、葛X在同日出具的《借据》中承诺的借款率4.5%,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上限,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案讼争的700万元借款,其中251.82万元系游XX于2012年2月2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相应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248.18万元及2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应从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按照双方有关“利随本清”的约定,事后XX公司多次向游XX还款,所还的款项应先扣除相应的利息,XX公司主张,其所还款的数额针对银行转账部分的借款448.18万元,至2013年9月16日,尚有250.64万元的借款本金未予偿还,XX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双方有关还款时“利随本清”的约定,该院予以确认。除该250.6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借款人仍有251.8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其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游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詹XX、葛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游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2014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XX借款本金502.46万元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51.8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250.6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二、詹XX、葛X对上述X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20元,由游XX负担31150元,由XX公司负担56170元,詹XX、葛X对XX公司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错误,讼争借款本金应为448.18万元。被上诉人游XX所举证交付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且汇票总金额为261.82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251.82万元。詹XX的签收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游XX一审提交的《宿迁公司欠衢州款项统计表》中无XX公司与被上诉人游XX的名称或姓名,不能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借据》系与讼争《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并非对实际借款金额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依据。二、即使按照70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按照双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未清偿本金数额应为XXX元。上诉人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XX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游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游XX答辩称:讼争承兑汇票系由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詹XX签收,借款交付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游XX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游XX及原审被告詹XX、葛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51.82万元的承兑汇票能否认定为已经交付给原XX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均由时任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詹XX签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詹XX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来支持己方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詹XX的签收行为可视为代表原XX公司作出。上诉人虽提出《借据》系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借款金额的依据,但本案借款的交付依据除《借据》之外,尚有银行转账汇票、詹XX确认签收的承兑汇票予以证明,且借款金额与原XX公司事后在《宿迁公司欠衢州款项统计表》中的记载以及《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总额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承兑汇票是否记载上诉人方为被背书人,可由借贷双方合意确定,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承兑汇票所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归还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归还的款项系针对448.18万元银行转账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16日,尚欠本金250.64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计算明细表。现上诉人二审中提出所有还款应视为归还本金,并无相应的依据支持,也与其一审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其一审主张计算本息,并认定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2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代理审判员 揭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