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原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詹XX。
原审被告:葛X。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詹XX、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揭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XX、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詹XX原系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9日,XX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李X借款,双方于衢江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同时,XX公司向李X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利随本清。李X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1月20日向XX公司汇款共计400万元。2012年1月21日,XX公司再次向李X借款,双方于衢江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同时,XX公司向李X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利随本清。李X于2012年1月21日向XX公司汇款100万元。詹XX、葛X在三份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上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还款损失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0日,因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李X、XX公司、詹XX、葛X就该案三笔借款分别达成延期还款协议,重新确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前,詹XX、葛X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还款期限再次届满,XX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詹XX、葛X也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6日,李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詹XX、葛X对XX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X与XX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利息从何时起算。对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对延期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庭审中,李X与XX公司对延期还款协议签订时詹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均无异议。该院认为,詹XX是否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影响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且詹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客观上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李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XX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詹XX、葛X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为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3月10日,该院认为,延期还款协议仅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有关利息的起算时间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交付时间予以确定,XX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30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李X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詹XX、葛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X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詹XX、葛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詹XX、葛X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XX公司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詹XX、葛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应被驳回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2月21日届满,而被上诉人李X于2014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X一审提交的《宿迁公司欠衢州款项统计表》中无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的名称或姓名,不能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表中无XX公司承诺还款,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李X主张债权的依据,原审被告詹XX的签字无落款时间,不能明确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时间点。被上诉人李X还提交了《延期还款协议》,但是签订该协议时XX公司实际掌控人是深圳市XX公司,协议中所盖的公章非XX公司的真实公章。二、即使《延期还款协议》能成立,该协议中当事人已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依照变更后的约定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上诉人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被上诉人李X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多次向XX公司主张还款,XX公司亦同意归还,并达成书面协议,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但并未约定免除该还款日前的利息,利息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上诉人李X认为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李X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X与XX公司及原审被告詹XX、葛X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时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深圳市XX公司,而非时任法定代表人詹XX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合同与后来发生的事实不符,在2014年4月之前原审被告詹XX一直是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未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深圳市XX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了该证据,但其亦自认原审被告詹XX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4月才发生变更,而《延期还款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10日,当时原审被告詹XX仍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纵观该合同内容,各方当事人约定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需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受让方仍将标的公司委托给原审被告詹XX和案外人林XX经营管理,期限为两年,可见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时XX公司因受受让方掌控而导致原审被告詹XX不持有公司公章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詹XX、葛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仅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看,被上诉人李X的起诉确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借款当事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虽上诉人XX公司对《延期还款协议》中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该协议中原审被告詹XX的签名并无异议,签订该协议时原审被告詹XX仍系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法律意义上能代表原XX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延期还款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原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詹XX、葛X于本案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上诉人李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延期还款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仅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再次逾期后的违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出变更,其他未作变更的事项仍应按《借款合同》履行,且该《延期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保证人担保范围明确包括借款利息。故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利息应从《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双方一审中协商确定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点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代理审判员 揭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