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方XX,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方XX,本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谢XX,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东梅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叶XX、方XX、方XX、方XX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XX、方XX、方XX、方XX以其与原审第三人泉州市XX公司就本案工伤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行政争议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XX、方XX、方XX、方XX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XX、方XX、方XX、方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叶XX、方XX、方XX、方XX负担。同意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董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