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郭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杨XX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兹收到周X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投资收益率为年百分之贰拾伍(25%),投资期为壹年,即到期总收款为人民币62.5万元(陆拾贰万伍仟元整)。此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从2012年3月21日起陆续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余款尚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杨XX与被告张XX于1998年3月16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X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虽然写明收到投资款并约定投资年回报率25%,但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且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25%,应认定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因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杨XX与被告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双方约定一年到期后总收款为人民币62.5万元,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仅还了1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是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取原告上述款项系投资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诉讼中,两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XX、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3万元)。被告杨XX、张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7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杨XX、张XX上诉称:一、上诉人杨XX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中已经写明系投资款,并且明确投资期限等投资事项,完全符合投资形式要件,这与民间借贷关系有本质区别。如果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上诉人杨XX出具给被上诉人应当是借条、借据等,而不会是《收据》。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XX出具《收据》的行为予以认可上看,被上诉人对投资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同意上诉人杨XX出具投资款的《收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投资款,上诉人杨XX将其投资到陕西XX公司。一审法院把该笔款项认定借款,实属错误。二、即使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即上诉人杨XX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而上诉人杨XX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3万元的投资款,应当在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即不能以50万元作为上诉人应偿还的债务基数。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50万元以及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率为25%,却不承担经营风险,故不具有共同投资特性,且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双方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约定对某个项目进行投资,故上诉人上诉称讼争的5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可。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文书中,上诉人张XX、杨XX与陈XX(陈XX为被上诉人的前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与本案的案情和事实相同,也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该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支持了陈XX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中虽表明其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但从该《收据》反映的法律关系本质上看,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因双方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25%,应认定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杨XX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内容表明其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曾约定对某个项目进行投资,且从涉案《收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享有固定回报率而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具有共同投资特性,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是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收据》约定投资回报为年25%,应视为双方对年利率约定为25%。因上诉人杨XX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取讼争款项,已逾期三年仍未偿清本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偿还利息,并按年利率为25%,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主张利息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期限届满后还款13万元是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7元,由上诉人杨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书 记 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