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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书漠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省XX公司司机,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省XX公司司机,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伍书漠,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肖XX,曾用名萧XX,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江门市XX公司原料仓库副主管,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潘XX,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江门市XX公司仓库卸货工,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谭XX,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江门市XX公司仓库卸货工,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方X,广东XX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为被告人陈XX指定广东XX律师王X出庭担任被告人陈XX的一审指定辩护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X、朱XX及其辩护人伍书漠、肖XX及其辩护人苏XX、潘XX及其辩护人杨XX、谭XX及其辩护人刘X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XX、朱XX从广东省茂名市驾驶粤KXXX货车运32.873吨甲苯至位于本区棠下镇金溪XX的XX公司,与被告人肖XX、潘XX、谭XX共谋截留甲苯转卖获利,后被告人肖XX、潘XX、谭XX分别利用担任原料仓库副主管和卸货工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陈XX、朱XX采用过磅称重和虚假记录重量的方法,截留价值人民币39500元共4.62吨的甲苯,之后,被告人陈XX和朱XX将4.62吨甲苯以每吨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的新XX公司,得款人民币39360元。其中:被告人陈XX分得人民币6830元,朱XX分得人民币6500元,肖XX分得人民币9000元,潘XX分得人民币7150元,谭XX分得人民币710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无视国家法律,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XX是被动的参与作案,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陈XX是初犯,分得赃款相对于同案人较少,并且被告人陈XX已经将所有赃款退还被害人,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陈XX依法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伍书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XX属于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朱XX已经退赃,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综合全案案情建议合议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之下对被告人朱XX量刑。


辩护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肖XX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本次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二、被告人肖XX家属已代其退赃,望给予从轻处罚。三、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望给予被告人缓刑的处理。


辩护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潘XX在本案中应当属于初犯,从犯,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二、家属已帮其退赃,弥补单位的损失,请给予被告人潘XX更轻的刑罚。


辩护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谭XX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要求退赃;二、被告人谭XX的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且他作为家庭经济支柱急需尽快重返社会参加工作照顾家庭,因此,恳请法院能依法对被告人谭XX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谭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XX、朱XX从广东省茂名市驾驶粤KXXX货车运32.873吨甲苯至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溪XX的XX公司,与被告人肖XX、潘XX、谭XX共谋截留甲苯转卖获利。被告人肖XX、潘XX、谭XX分别利用担任原料仓库副主管和卸货工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陈XX、朱XX采用过磅称重和虚假记录重量的方法,截留价值人民币39500元共4.62吨的甲苯,之后,被告人陈XX和朱XX将4.62吨甲苯以每吨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的新XX公司,得款人民币39360元。被告人陈XX分得人民币6830元,朱XX分得人民币6500元,肖XX分得人民币9000元,潘XX分得人民币7150元,谭XX分得人民币71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证人刘X映处扣押了涉案的甲苯25桶,合共4.62吨,在被告人肖XX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害单位XX公司认为被追缴的产品可能被污染,故不予接收上述追回的甲苯。被告人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的家属于2014年7月3日代表五被告人把犯罪所得的赃款39500元预交到本院,用于退赔XX公司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亦无异议,并有XX公司的委托人黄XX的陈述,证人甘XX,刘X映,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XX公司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账号流水清单,银行交易记录,二甲苯采购登记表,扣押清单2份,粤KXXX机动车行驶证,粤KXXX运输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伍书漠、杨XX关于被告人朱XX、潘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供述指出,被告人潘XX负责卸剩部分甲苯让陈XX、朱XX运出去销赃,他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另外三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当的,故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朱XX、肖XX、潘XX、谭XX无视国家法律,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五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代他们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肖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六、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棠下派出所的人民币20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甲苯二十五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七、五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扣押存放于本院的人民币395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单位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艳斌


  • 2014-07-29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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