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茂名市XX公司与茂名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书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XX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XX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电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间,遂溪县XX厂向被告茂名市XX公司购买罗XX下脚料,向被告佳辉XX交付了保证金300000元,交易进行了几天,因路途不便,该厂的投资人张XX找到原告茂名市XX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梁XX协商一致,将该厂向茂名市XX公司的罗XX下脚料购货权和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茂名市XX公司。协商一致后通知被告茂名市XX公司,由被告茂名市XX公司与原告茂名市XX公司订立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罗XX下脚料,时间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原遂溪县XX厂与茂名市佳辉XX协议缴交的保证金转入此协议使用,另后续被告加工量增加再提高保证金额),原告每周六必须付清前批次的货款,累计提货未付款不能超过保证金数额,否则被告可以拒绝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由于不可抗拒等客观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执行的,由被告方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本协议签订期为一年,具体价格根据市场变化,按双方确定的下脚料收购价格为准,每月市场的变化,通过被告与原告双方于七日时间协商,由被告方出具最新下脚料价格通知书通知原告方。协议达成后,原告茂名市XX公司、被告茂名市XX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盖章,遂溪县XX厂的投资人张XX在协议书上签了“同意以上条款,张XX”。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一共向原告供应了罗XX下脚料价值207954元,原告也在收到被告的发票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佳辉XX207954元,原告也通过货款结算的方式,支付了遂溪县XX厂的保证金的转让款300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催收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与张XX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茂名市XX公司增值税发票057XXXX6542、057XXXX6537、057XXXX05776538、原告的广东XX结算业务委托书3100XXXX3937、3100XXXX4141、3100XXXX3861、3100XXXX3880、遂溪县XX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张XX的身份证明、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所产生的保证金返还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购货权和保证金向遂溪县XX厂购得,经该厂的投资人通知被告后由原告、被告和该厂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条“……由于不可抗拒等客观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无法执行的,由甲方(即被告)退还乙方(即原告)保证金”。该协议已经明确该保证金为原告所有。原告和该厂实际履行了协议。从被告供货的三个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供货发票结算付款凭证可以佐证,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后的前三个月供货,从2012年2月16日后停止向原告供货。该保证金也没有折抵货款,被告依法应当在停止供货时退回依合同约定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如果被告在协议期限届满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当可获得利息收入。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应当支持,时间应当从协议书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以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和原告向遂溪县XX厂转让保证金未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未生效,不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由于遂溪县XX厂与原告达成协议,通知被告,由被告与原告和遂溪县XX厂三方订立的《协议书》,证明了金昌XX厂已经通知被告,依该法条规定,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被告该主张违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约定不明,拒付利息的主张,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茂名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茂名市XX公司清偿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茂名市XX公司负担。如未按生效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由上诉人供罗XX脚料品种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单务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出现任何第三方,但原审法院却把此合同错误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遂溪县XX厂三方达成的“罗XX下脚料购货权和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转让”协议,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从起诉主张请求到开庭时止,除了提供上诉人与其签订的2012年12月12日协议书之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这一认定,是原审判决无中生有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开庭后才出示调查张XX的笔录和已经工商部门注销的个体营业执照档案资料,就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梁XX及遂溪县XX厂投资人张XX协商一致的“罗XX下脚料购货权和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转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明确提出对法庭在庭后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并表示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表示异议,必须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梁XX、被调查人张XX三方核对质证后才能确认,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只经出示,在上诉人明确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调查材料,却不经核对质证就草率认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交换的证据只有原告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开庭后单方提供调查到的证据未经交换、未经质证、未经相关人员辨认确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遂溪县XX厂构成三方转让购货权和定金300000元的关系,那就说明了30万元定金转让构成三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三方的权利义务纠纷涉及三方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却偏偏忽视通知第三方参加诉讼,也不查清、确认涉及的事实和证据,造成遗漏应参加的诉讼主体,这是最明显又是最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茂电法电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但原审法院却把此合同错误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遂溪县XX厂三方达成的‘罗XX下脚料购货权和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转让’协议,这样认定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显属错误。首先,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罗XX下脚料,而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供应的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给被答辩人。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是法律常识,不是单务合同。上诉状中陈述判决书认定订立协议时间都把2011年写错为2012年。其次,被答辩人收到金昌XX厂300000元保证金应当确认。被答辩人在一审《民事答辩代理词》中称“但本公司从未接到遂溪县XX厂同意将其原缴交的保证金转作被答辩人(即本案的原告)按协议应交付保证金使用的任何……”,显然,被答辩人承认了被答辩人收到金昌XX厂的保证金。《民事答辩代理词》第二页第三行“就算被答辩人要求把原遂溪县XX厂缴交的三十万转为被答辩人应支付的保证金”,显然,被答辩人自认收到金昌XX厂的保证金数额是300000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被答辩人自认收到金昌XX厂的保证金300000元,与金昌XX厂的投资人张XX的证词一致,故应当认定被答辩人收受了岭北镇金昌XX厂300000元保证金。其三,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300000元应当认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自该协议书甲乙双方签定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协议保证金叁拾万元正(原遂溪县XX厂与茂名市XX公司协议缴交的保证金转入此协议使用。”该条款陈述了几层意思:1、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甲乙双方;2、甲方在协议签定之日已经收到乙方的保证金300000元;3、支付形式是原遂溪县XX厂与茂名市XX公司协议缴交的保证金转入此协议使用……;4、存在证人方是遂溪县XX厂;5、该保证金性质为协议保证金,即订立协议即要交付。协议书下面“同意以上条款张XX”证明了答辩人向证人张XX转让保证金的行为已经通知被答辩人,本协议是在答辩人与证人金昌XX厂转让保证金协议生效后订立的协议。协议书陈述的事实与答辩人的陈述、金昌XX厂投资人张XX的证词互相印证。2013年9月27日开庭质证时被答辩人对《协议书》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签订的内容没有意见”(笔录第4页第三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在送达起诉状时交换的证据只有原告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协议书》复印件,开庭后单方提供调查到的证据未经交换、未经质证、未经相关人员辨认确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显属错误。首先,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交了《协议书》的原件给法庭及被答辩人核对,并非复印件。而在庭审中,被答辩人对《协议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见2013年9月27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笔录第3页可证实)。其次,至于张XX的笔录、遂溪XX厂的营业执照、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是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于2013年10月9日就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组织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进行了质证,且被答辩人对上述证据已发表了质证意见。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仅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需证据交换、经相关人员辨认确认。显而易见,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并不违法,被答辩人的上述上诉明显欠缺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上诉称“……三方的权利义务纠纷涉及三方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却偏偏忽视通知第三方参加诉讼,也不查清、确认涉及的事实和证据,造成遗漏应参加的诉讼主体,这是明显又是最严重的程序违法”,显属错误。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供货方和付款方,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已履行的前三个月的供货情况明确可见,本案权利义务涉及的主体仅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根本没有涉及到遂溪XX厂。而遂溪XX厂的投资人张XX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意双方约定的条款,将遂溪XX厂原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保证金300000元转作为答辩人的保证金,是简化被答辩人与遂溪XX厂之间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保证金退还、交付的手续,证明了遂溪县XX厂与被答辩人佳辉XX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也证明了该厂与答辩人的转让保证金行为已经完毕。至于答辩人应返还给遂溪金昌XX厂的保证金300000元转让款,这是答辩人与遂溪XX厂的事情,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由此可见,遂溪金昌XX厂并不是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对本案也不存在任何请求权,不是案件中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属于知情的证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一审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完全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属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对供货时间、供货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约定自该协议书甲乙双方签定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协议保证金叁拾万元正(原遂溪县XX厂与茂名市XX公司协议缴交的保证金转入此协议使用,另后续根据甲方加工量增加,另行提高保证金数额)。遂溪县XX厂的法定代表人张XX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同意以上条款”的意见,并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由于不可抗拒等客观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执行的,由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现上诉人停止履行合同供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应通知遂溪县XX厂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应参加诉讼的主体,属程序违法。经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将遂溪县XX厂的保证金30万元转为被上诉人的保证金,遂溪县XX厂的法定代表人张XX表示同意上述约定,但遂溪县XX厂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XX


审 判 员  许 彦


代理审判员  曾XX



书 记 员  莫 婵


赖杰宁


  • 2014-03-07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