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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陈XX、陈XX、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书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XX、八楼南。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XX。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XX的父亲),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XX(系原告陈XX的母亲),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XX,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陈XX、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陈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2月14日17时15分,在茂名市市区江东北XX,被告陈XX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载郭XX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李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2013年1月13日出院,一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6143.66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人、出院之后全休1个月。2012年12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及郭XX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143.6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89.67元(13138元/年÷12×2);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28083元,由于肇事车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XX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83元,由于被告陈XX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陈XX系未成年人,被告陈XX、黄XX作为被告陈XX的父母也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083.33元。二、被告陈XX、黄XX、太平XX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陈XX、黄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陈XX无证驾驶,我公司属于免责范围,原告李XX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陈XX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是分额赔偿,超过部分按责承担,按责任分担。原告李XX自购药品费,由于没有医嘱,与本事故无关联。原告李XX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车辆损失应是650元,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施救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15分许,在茂名市市区江东北XX,被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载郭XX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李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XX、被告陈XX及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车不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及郭XX无责任。


原告李XX受伤后,送茂名石化医院治疗,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549.06元、门诊医疗费923.50元,共14472.56元。原告李XX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2周回院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


原告李XX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75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院的医嘱。原告李XX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用921.10元,提供有医疗收费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记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有面值240元的车票,但是该票据没有乘车时间。


原告李XX受伤时已超过59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获得收入及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


事故造成原告李XX损失拖车费及停车费365元、评估费50元,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价值650元。


原告李XX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其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


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未满18周岁,被告陈XX、黄XX是其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及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XX肇事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XX、黄XX作为被告陈XX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陈X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故被告陈XX、黄XX对被告陈XX造成原告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李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XX、黄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3549.06元、门诊医疗费923.50元,共14472.5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XX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75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用921.10元,提供有医疗收费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记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李XX住院治疗天数为30天,医嘱确定原告李XX住院医疗期间留陪人1人。根据原告李XX伤情,其护理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原告李XX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


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原告李XX主张营养费,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


原告李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提供有面值240元的车票,但是该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XX受伤时已超过59周岁,其未能提供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获得收入及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李XX损失拖车费及停车费365元、评估费50元、修复费用650元,共1065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XX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2.5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费用1065元,共19937.56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44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16472.5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XX后,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472.56元,由被告陈XX、黄XX赔偿给原告李XX;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给原告李XX;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用1065元被告太平XX公司给原告李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465元给原告李XX。


二、被告陈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472.56元给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XX负担75元,由被告陈XX、黄XX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车XX


  • 2013-05-10
  •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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