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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00619号

  • 刑事辩护
  • (2014)温苍刑初字第6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在苍南县龙港XX金芒XX喝完酒出来,途经龙港XX与海港XX时,因琐事与正在该路边排档喝酒的康X、林XX、周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陈XX用拳脚击打被害人林XX头部致其倒地,导致林XX伤重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


被告人陈XX辩解案发当晚其喝醉酒了,发生事情记忆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林XX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殴打林XX致伤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陈XX无罪。理由如下:1.证人康X、周X系被害人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事后的行为极其反常,案后直至次日早晨才报警,可能另有隐情;2.康X、周X在林XX住院后仍在住院单上签名拒绝检查,并签字后果自负,这也不符合常理;3.在当时场面混乱、光线昏暗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被害人系康X、周X误伤的可能;4.证人吴X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假设案发当晚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林XX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也属正当防卫。理由如下:本案被害人林XX和康X、周X三人追赶被告人陈XX质问,具有明显的不法侵害意图,陈XX为保护自身不受侵害,与被害人等人发生冲突,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三、被害人林XX的死亡结果是多种原因导致:1.康X、周X多次拒绝医院对被害人的检查,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病情恶化;2.被害人林XX因长期昏迷卧床,极度营养不良,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四、被告人陈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3.某医疗费,可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在苍南县龙港XX金芒XX喝完酒出来,途经龙港XX与海港XX时,因踩到路边的一个空啤酒瓶,便破口大骂。正在该路边排档喝酒的康X以为被告人陈XX在辱骂他,便与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林XX及周X沿龙港XX追上被告人陈XX质问,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陈XX用拳脚击打被害人林XX头部,将林XX击倒在地,导致林XX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生命体征不稳定,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并于2014年3月31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XX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及术后长期昏迷卧床、极度营养不良,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家属已向被害人林XX支付医疗费13.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康X、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1时许,其与林XX在苍南县龙港XX与海港XX一排档喝酒时,有一男青年(经辨认系被告人陈XX)酒后路过,踩到空啤酒瓶,并骂了两句,康X以为在骂他,便叫周X、林XX上前讨个说法,三人沿龙港XX追上陈XX,康X拍打陈的肩膀并质问,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康X、林XX被对方打倒在地,周X见状就往龙港镇海XX方向逃跑,后康X发现林XX全身发抖,不停地呕吐,便打电话给周X,并叫了救护车将林XX送至龙城中医院的事实;2.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0时28分许,其与陈XX在苍南县龙港XX金芒XX喝酒后各自回家,陈XX沿龙港XX步行回家。后陈XX打电话告诉他说:“我回家时走到龙港XX与海港XX时,因踩到路边的一个空啤酒瓶,骂了几句,走了约100米,有三个男青年追上,其中一人用拳头打自己,接着我也动手打对方,对方有两人被打倒在地,还有一位被打了跑掉了,倒在地上的两个人一直没有起来,我管自己走了。你到现场看一下对方受伤是否严重,因我出手很重”。后其赶到案发地点,对方已离开的事实;3.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1时许,在其苍南县龙港XX与海港XX排档喝酒的三名男青年沿人民路往车站方向跑的事实;4.证人林X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XX被人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XX家属已支付医疗费13.某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三被害人的伤势检查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检查情况;7.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案发后与吴X的通话情况;8.苍南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车车辆信息,证实案发当天,苍南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求救信息后出车的情况;9.龙港镇龙城中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林XX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6日),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林XX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目前生命体征不稳定,将根据病情发展情况,再作进一步的检验鉴定;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林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及术后长期昏迷卧床、极度营养不良,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2.监控录像显示陈XX于案发时间段经过苍南县龙港XX与海港XX,被告人陈XX对此亦无异议;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陈XX殴打被害人致伤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林XX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经治疗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及术后长期昏迷卧床、极度营养不良,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被告人陈XX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家属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X举


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林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2014-09-12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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