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程升、查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个体农药种子经销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XX。
委托代理人程升、查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XX及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查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日张X分别从河南省XX处购买24000元、4000公斤,11024元、3675斤的“中旱三号”稻种,而后张X又将这些稻种销售给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农技综合服务部、霍邱县临XX个体户班新富等多家种子经销户,这些经销户将该批种子全部销售给霍邱县种植户进行种植造成严重减产。该批种子经安徽省六安市种子管理站200808号、200809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为劣质种子,该种植的“中旱三号”每亩加权平均为255.2公斤,该稻种标签承诺的为每亩产450公斤。因而给众多种植户造成重大损失,张X已先行赔付该批种子所销种植户经济损失453250元。另查明,河南省XX销售的“中旱三号”系安徽省XX公司生产。
原审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X作为河南省XX、安徽省XX公司所生产经销种子的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种植后遭受损失已由张X赔偿种植户,张X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生产者及其他经营者追偿。张X购买河南省XX“中旱三号”稻种,然后销售给安徽省霍邱县农户进行种植,造成农户重大损失,致使每亩农户损失194.8公斤(450公斤-255.2公斤)旱稻。共购得河南省XX11675斤稻种,致使农户损失454858元(11675÷9×194.8×1.8元),与张X已实际赔偿的数额453250元相一致,张X在河南省XX处购买种子,支付种子款35024元,张X请求赔付20000元,张X诉称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徽省XX公司是生产商,对张X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河南省XX、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张X经济损失453250元及购种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河南省XX、安徽省XX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河南省XX销售给被上诉人张X“春禾”牌“中旱三号”常规稻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张X提供的种子销售凭证显示从上诉人河南省XX购买的“春禾”牌“中旱三号”只有4000公斤,原审认定购买11675斤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X的经济损失为453250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河南省XX销售给被上诉人张X“春禾”牌“中旱三号”常规稻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充分;2、原审认定购买11675斤稻种,有上诉人河南省XX出具的销售凭证及销售清单,证据充分;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X的经济损失为453250元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答辩理由与上诉人河南省XX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X2008年3月2日从上诉人河南省XX处购买3675斤价值11024元的“中旱三号”稻种,仅有销货清单,销售凭证,而销货清单没有上诉人河南省XX的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且上诉人河南省XX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X购买上诉人河南省XX8000斤稻种的损失是311680(8000÷9×194.8×1.8元)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南省XX销售给被上诉人张X“中旱三号”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种植后遭受损失的事实,有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六安种子管理站200808号、200809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佐证,且依据200809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判决上诉人河南省XX、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X购买上诉人河南省XX8000斤稻种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X购买上诉人河南省XX3675斤稻种证据不足,据此判决上诉人河南省XX、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X该部分损失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河南省XX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河南省XX、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张X经济损失311680元及购种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共计16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XX、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承担11000元,被上诉人张X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秀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文 刚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