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X,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被告:漯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万XX因与被告王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02时0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洛龙XX处,被告王XX驾驶豫LXXX号/豫L3181号挂车在该处路段头南尾北停放,遇原告亲属张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洛龙路西XX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张XX肢体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XXX号/豫L3181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XX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56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赔,我垫付的还有19000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且饮酒无证驾驶,原告应负80%责任承担损失,张XX本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在城镇居住和有收入来源,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02时0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洛龙XX处,张XX醉酒驾驶无号济南豪门牌两轮摩托车沿洛龙路西XX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遇被告王XX驾驶豫LXXX号/豫LXXX号车在该处路段头南尾北停放,由于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被告王XX在道路上违法停车,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张XX肢体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30号《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XX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4年4月11日,原告亲属张XX的遗体在洛阳市XX火化。2014年4月15日,原告亲属张XX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前,原告亲属张XX从2012年4月1日起就一直在洛阳XX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集体宿舍居住。
另查明:张XX,男,1991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万XX次子。原告万XX与丈夫张X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丈夫张X已于1997年8月份因意外事故死亡,其长子张XX已于2013年7月份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万XX于2002年因意外事故导致胸椎粉碎性骨折,已丧失劳动能力,为被抚养人。无号济南豪门牌两轮摩托车是张XX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豫LXXX号/豫L3181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豫LXXX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XX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豫L3181号挂车挂靠在被告漯河XX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豫L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豫L318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00元。原告万XX以被告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为由,具状诉至本院,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缺席,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XXXX4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诉求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5.9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丧葬费18979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原告亲属张XX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该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对张XX的居住、工作情况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0元,原告万XX系张XX母亲,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4周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靠死者张XX供养,应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万XX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0元(5627.73元/年×20年÷2人=56277.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车损1782元,依据原告万XX提交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7、车损鉴定费100元,依据原告万XX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XX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洛阳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上述8项共计557794.8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赔偿义务人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794.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原告的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而要求由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王XX承担,因该肇事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外经营,故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王XX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95.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车损1782元,剩余414316.9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剩余30%由被告XX公司承担,即12429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7773.02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漯河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承担244元,由被告王XX承担6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