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
原告刘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特别授权),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系石X之母)。
被告石XX(系杨XX之夫)。
原告郭XX、刘XX与被告石X、杨XX、石XX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杨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刘XX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石X认识多年,两原告多次让被告石X帮忙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但石X并未将贴现款及时足额返还。截至2013年7月底,被告石X共欠两原告贴现款77万元未还。其中,欠郭XX75万元,欠刘XX2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X仍未偿还。2013年11月21日,石X向两原告写下书面还款协议书:“本人石X欠刘XX现金柒拾柒万元整,打条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兹订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并确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石X的母亲杨XX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石XX、杨XX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X支付两原告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被告杨XX、石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X辩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票据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山东省高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均有相关规定。二、2013年11月21日,二原告事先打印好还款协议书,胁迫被告石X签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三、如果“还款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一、我不知道怎么当的担保人,原告为什么告的我。二、还款协议书中我的名字是我所写,手印也是我按的。当天晚上八点多,我给石X打电话让其回家吃饭,石X说给郭XX、刘XX在一起,石X在此期间给我打了10几个电话让我过去。后我就去了,在运河XX对面的悦客旅社。进旅社后,我就坐在沙发上,我发现有郭XX及刘XX,还有一个人。郭XX及刘XX让我签字,我先没有签字,刘XX说签字没事,郭XX也说没事。我为了保住石X的安全,我就签名了,签名后又让我按的手印。按完手印后,刘XX说婶子你放心,我们与石X没有事,只是让你签个名,这个条子我拿着,不给郭XX,石X打条是给我打的。我就糊糊涂涂地签名了。
被告石XX辩称,一、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我的签名,也没有我的手印。借款人与我无关,我也不是担保人,这个事与我无关。二、我龙城美墅的房屋是我完全独立的个人房产,石X及杨XX均一分钱没有拿,是我一个人的钱买的龙城美墅的房屋。这个房屋我计划以房养老。三、石X借款之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事前,石X借钱也没有给我商量,我不知情。2014年4月29日,刘XX及郭XX去我家里,问我石X去哪里了,我就把石X的现住址给刘XX及郭XX说了,二原告就找到石X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11月21日由石X作为借款人、杨XX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石X和杨XX对其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石XX认为还款协议书上没有其签名和手印,与其无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曾通过被告石X帮忙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但石X并未将贴现款及时足额返还。截止至2013年7月底,被告石X共欠两原告贴现款77万元未还。两原告自认,其中欠郭XX75万元,欠刘XX2万元。
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X仍未偿还。2013年11月21日,被告石X作为借款人在一份打印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书的内容为:“本人石X欠刘XX现金柒拾柒万元整,打条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兹订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并确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
石X的母亲杨XX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石XX、杨XX系夫妻关系。
杨XX认为她是“为了保住石X的安全”,“糊糊涂涂地签名了”。
郭XX对杨XX的陈述有异议。郭XX称,我与刘XX多次向石X要钱,但他电话不接,一直在躲避。在汽车站南边济宁市XX上,我和刘XX终于与石X见面了。我就问他什么时间还钱,他说现没有还款能力,但其父亲是退休教师,其母亲是退休工人,家里有房产,你们不用害怕。石X说他把老人家喊来给我们担保。我等了一上午,石X没有来。我、刘XX及我的侄子(司机)找了个旅社,到了晚上七八点钟,石X带着杨XX过去的。我们商量一下,由刘XX与石X起草的还款协议书,然后打印的,我看了看,觉得行。石X说其父母均签名。杨XX签完名后,石X说其父亲明天签名。但第二天就与石X联系不上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汇票转让而形成的其他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时已如实陈述了相关事实,但并没有权利、义务指定立案案由,因此,即使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也与原告无关。两原告通过被告石X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石X实现票据权利后,已无法返还相应的票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石X支付相应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X对欠原告票款77万元并无异议,因此,其主张系受胁迫而在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除非商业性担保,担保行为并不是平等互利的民事行为,而往往是基于亲情、友情而发生的单纯的利他性行为,因此没有什么人乐意为之。如果杨XX认为系受胁迫或在意志不清的情况下而签字并按手印,杨XX或石X均可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他们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杨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杨XX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杨XX因为提供保证而形成的债务应当为杨XX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视为其与石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石XX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位于济宁市龙城美墅12号楼一单XX的房屋虽然登记在石XX名下,仍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应原告申请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偿付给原告郭XX、刘XX人民币77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始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XX以个人财产(包括其与石XX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70元,由被告石X、杨XX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田XX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