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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中国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温鹿商初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瞿建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瞿建海,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XX。


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XX为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建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辆牌号为皖04/74882变型拖拉机(型号为:bj600t,登记在淮南XX公司名下,原告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后原告通过桐乡市XX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索赔权益人为:俞XX),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保险费用,而且当时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即时生效。


2013年6月22日16时01分许,吕XX(系原告雇员)驾驶原告所有的皖04/74882变型拖拉机,在浙江省桐庐市科洲线8k+220m科洲线与京XX地方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罗XX发生碰撞,造成罗XX和其后座人任XX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X无责任。之后,罗XX和任XX分别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保险合同自2013年6月27日00时起生效而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进行赔偿。对于保单显示的第三者商业险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00时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的约定,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变更情况,对原告无效力。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据、电子信箱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之事实;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吕XX和罗XX分别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及任XX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5、(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225号、(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已赔偿罗XX和任XX经济损失合计309379.77元(不包括交强险部分)之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27日00时至2014年6月26日24日,但原告车辆出险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所以被告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桐乡市XX公司就其所有的皖04/74882变型拖拉机(登记在淮南XX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元)。同时,原告缴纳了保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保单上均注明“收费确认时间:2013年5月25日,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3年5月2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22日16时01分许,吕XX(系原告雇员)驾驶原告所有的皖04/74882变型拖拉机,在浙江省桐庐市科洲线8k+220m科洲线与京XX地方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罗XX发生碰撞,造成罗XX和其后座人任XX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X无责任。


后,罗XX和任XX分别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本案原告负70%责任,即赔偿罗XX237450.77元,除已支付133677.69元,尚需支付103773.08元;本案被告赔偿罗XX交强险赔偿金86236.11元;本案原告赔偿任XX71929元,除已支付7477.62元,尚需支付64451.38元,本案被告赔偿任XX交强险赔偿金33763.89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支付赔偿款169195.46元(其中诉讼费971元),原告共支付赔偿款309379.77元。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申请,被告以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发生事故时,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未到,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零时,合同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所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被告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相反,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证明原告的当时意思表示为缴费时即时生效,这与保险单上记载的生效时间(2013年5月25日)一致;且与本案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同时投保缴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是缴费(2013年5月25日)次日零时即时生效,可见,本案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自2013年5月25日次日零时起生效,保单上记载的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始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综上,本案神行车保拖拉机保险合同应自原告缴纳保险费用时生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投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赔偿金为309379.77元*85%=262972.8元,已超过限额20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按限额20万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俞XX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吴XX


  • 2015-02-05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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