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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林X、陈XX、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虎商初字第09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艾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XX。


负责人林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林X,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72年3月7日出生。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XX2号。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8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林X、陈XX、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陈XX、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X、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X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并规定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林X、陈XX同意对其他授信提用人在合同授信额度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林X、陈XX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08454.81元、逾期罚息104821.2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X、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逾期利息108454.81元、逾期罚息104821.23元(暂算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六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126XXXX002272),证明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X与陈XX是夫妻关系。


4、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证明被告林X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


5、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放款。


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林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林X截止2014年4月14日拖欠本息的金额。


8、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林X、陈XX、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X、陈XX(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国XX(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XXXX00227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能得到清偿,保证人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另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双方的承诺、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均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国XX(担保权人、丁X)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林X(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126XXXX00227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X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X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另对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约定。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林X向原告中国XX申请借款,并签署《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6.9%;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X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至2013年11月22日上述3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林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08454.81元、罚息(含复利)104821.23元。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中国XX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XX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林X、陈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X、陈XX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林X、陈XX未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X、陈XX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林X、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林X、陈XX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林X、陈XX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最高额担保合同》则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林X、陈XX、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108454.81元、罚息(含复利)104821.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按编号为126XXXX00227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林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付律师费损失145000元。


三、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李X、王XX对被告林X、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林X、陈XX进行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65元,由六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XXX支行,账号:548XXXX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刘晓夏


代理审判员  吴 娅


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



书 记 员  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5-01-12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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