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罗XX,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苟XX,四川XX律师。
被告段XX,男,生于1994年8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XX,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王XX,男,生于1990年6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XX、罗XX诉被告段XX、王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XX、罗XX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XX、罗XX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XX、罗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元,由原告郭XX、罗XX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