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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芜湖市XX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鸠民一初字第00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雪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南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文XX。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原告魏X诉被告安徽XX公司(下简称中友XX)、芜湖XX公司(下简称中泰XX)、芜湖市XX公司(下简称XX担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被告XX担保委托代理人王X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友XX、中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从郑X处以16.5万元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2012年8月6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中友XX派人趁原告不备将该挖掘机强行拖走。后经了解,原告的挖掘机现被扣押在中泰XX。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竹内TB175C挖掘机一台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万元;2、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自非法扣押挖掘机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经济损失(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


被告中友XX、中泰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XX担保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值,原告购买时也不要求对方出具合格证和购买发票,原告明知郑X没有付清款项,所以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善意的。2、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了被告XX担保对该机械有处分权。3、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向郑X进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案外人杜XX从中泰XX购得TB175C挖掘机(车台号175XXXX0050)一台,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车款46.8万元,首付9.4万元,余款在XXX办理工程机械车辆消费抵押贷款。同日杜XX(甲方)与XXX(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7.4万元,期限三年,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如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不应以转让、赠与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XX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XX担保与杜XX签订协议,约定如杜XX拖欠银行贷款,导致XX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XX公司有权向杜XX追偿。


贷款合同签订后,杜XX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XXX。后杜XX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3月10日X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将对杜XX享有的债权和对挖掘机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XX担保,书面通知杜XX,未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后由XX担保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至2011年4月贷款全部还清。


杜XX取得该挖掘机后,将该机置换给合肥XX公司,2011年9月3日合肥XX公司又将该机以15.5万元出售给郑X,同年11月17日郑X以16.5万元将该机出售给本案原告。2012年8月6日凌晨2时,XX担保安排人员将该挖掘机从原告处强行拖走。该机目前仍在XX担保处,尚未处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旧挖掘机买卖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协议书、担保合同、通知书、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动产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两个法律关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挖掘机是生产设备,属于一般动产,交易无需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依民法原理,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杜XX为无权处分该挖掘机的占有人,其将该挖掘机置换给合肥XX公司,尔后合肥XX公司以15.5万元转让给郑X,郑X又以16.5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受让该挖掘机时不知道该挖掘机已办理抵押贷款,原告购买该挖掘机花费了16.5万元,此价格对于一台已使用了四年多的旧挖掘机而言是合理的。综上,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被告XX公司以行使抵押权而拖走挖掘机为抗辩理由。经查XXX将对杜XX享有的债权和对挖掘机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了XX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债权移转的,抵押权随之移转,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抵押权转移应当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故XX担保对该挖掘机享有抵押权。但XX公司采取擅自拖走抵押物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因该挖掘机目前被告XX公司尚未处置,仍在被告XX公司处,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XX公司可另行合法方式实现其抵押权。


因被告XX公司非法扣押原告财产,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该损失未能评估,本院经询价,并参考有关挖掘机市场行情,认为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比较合理。被告中友XX、中泰XX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主张以上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X竹内TB175C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芜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00元/天标准支付原告魏X自2012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魏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芜湖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XX



书记员  聂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2013-09-03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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