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天津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X、宋X,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陈XX于2014年6月5日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诉称自2013年6月5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原告安排到天津市XX酒店任总经理,每月工资4000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并于2013年8月5日被原告处董事长突然辞退。但经原告核实,被告并非原告处职工,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所述均不属实,仲裁委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27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诉于法院判请: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4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周六日加班费6620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加班费,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辞退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陈XX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2张,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银行卡对账明细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发给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34943元;3、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就工资争议以XX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4、2014年6月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1份,证明被告起诉XX酒店后因主体原因撤诉;5、2014年6月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潘XX的询问笔录1份,案外人潘XX时任原告处人力资源主管,证明被告月工资40000元,在XX酒店任职总经理,属于原告职工,一直吃住在酒店;6、2013年6月份XX集团薪资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40000元,在XX酒店任总经理,属于原告职工;7、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周六、日加班,无公休;8、电话缴费凭证1页和短信记录8份,证明潘XX的电话号码及潘XX与被告通信联系工资事宜,在短信中潘XX认可被告一直加班;9、被告电话清单明细2页,证明被告与潘XX通电话、发短信与短信录音时间相一致;10、潘XX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潘XX在原告处任人力资源部经理。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1、被告名下XX银行账户2013年7月18日交易金额为34943元的交易明细单1份,该交易明细单显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2013年7月18日用网银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34943元;2、案外人潘XX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表1份,该信息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是由原告公司为案外人潘XX缴纳了社会保险,潘XX原系原告处职工。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XX以天津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2月11日仲裁委以被告主张依据不足为由,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津和劳仲裁字(2013)第1045号裁决书。随后2014年2月被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发现可能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XX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提出撤诉。2014年6月5日被告又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依法参加仲裁审理。2014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了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4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周六日加班费6620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9,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之间的陈述进行对比、分析、衡量后,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X2013年7月18日为被告陈XX转账支付34943元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表、照片、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以工资表中载明的2013年6月6日为起始,以被告自认的2013年8月5日为截止;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0元/月,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34943元。对被告仲裁时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45517.24元。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酒店担任总经理期间,酒店为被告提供食宿;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也表示双方之间确实未有书面约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酒店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休息时间与工作时间存在混同,鉴于被告工作的特殊性,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被告2013年6月6日入职后,原告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需要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随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40000元/月)超过了其离职前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月)的三倍,本院按照被告离职前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为5808元。另,原告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XX公司给付被告陈XX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45517.24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XX公司给付被告陈XX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陈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8元;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陈XX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