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彭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24日。
二、工作岗位:酒吧主管。
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3月11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XX公司主张余XX主动申请离职,余XX主张被XX公司辞退,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XX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
六、余XX仲裁请求:1、XX公司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863元;2、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
七、仲裁结果:1、XX公司支付余XX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863元;2、XX公司支付余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八、XX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无需向余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863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XX公司在余XX入职时与余XX签订了一份入职协议书,入职协议书分正反两面,正面为余XX入职登记表,反面为入职协议书。入职登记表上半部分记载了余XX的个人信息、教育经历、工作经历等内容,下半部分为用人部门意见,在安排岗位及职位一栏填写的为酒吧主管,试用期工资一栏填写的为2,500。反面入职协议书载明:经乙方(余XX)自愿申请,甲方(XX公司)面试合格后双方签订此协议,甲方聘用乙方工作时间为1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甲方每月给予乙方4天休息,每年给予15天休假,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如造成工作上的严重失误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直到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乙方在合约期未满提出辞职,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待批准后,方可离职,聘用期满如乙方愿意,双方协商后可重新签订协议。余XX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XX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XX公司虽未与余XX签订以劳动合同命名的书面文本,但双方以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为目的签订的员工入职表及入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条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内容,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属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表及入职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余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按余XX工作年限支付余XX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1.5个月),XX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余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余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余XX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86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