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武刑初字第9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兵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于同年3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徐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张兵、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东XX租地种葡萄的李X因葡萄被偷而在葡萄园边骂人泄恨,邻地种菜的黄X认为李X在骂他,双方发生争吵,后被民警劝和。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X(系李X之子)回家后,找黄X的兄长理论,其母李X又与黄X夫妻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马X见状上前帮忙与黄X发生揪打,用拳将黄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之伤属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黄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与被告人马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X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X对被告人马X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X、路X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X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运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7-10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