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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王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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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生,小学文化。1998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小学文化。1997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彬,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生,初中文化。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XX,山东XX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王XX、李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王XX、李X及辩护人王XX、张彬、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邵XX与李X预谋由邵XX盗窃刘X复合材料厂内的皮革后由李X收购,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王XX、施X(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刘X复合材料厂内,通过翻墙入院,盗窃鲁Q×××××单排货车一辆、皮革74件。后皮革卖给李X。经鉴定,单排货车价值28000元、皮革价值25900元。被告人李X经其亲属向被害人刘X赔偿了被盗皮革损失后取得谅解。


2014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王XX、施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单排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马埠岭村西XX,通过翻墙入院等方式,盗窃皮革30余件,皮革价值2万余元。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XX、王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关于盗窃皮革数量不一致,公诉机关举证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后果,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能够坦白认罪,请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社会危害小、全额赔偿、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邵XX与李X预谋由邵XX盗窃刘X复合材料厂内的皮革后由李X收购,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王XX、施X(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刘X复合材料厂内,通过翻墙入院,盗窃鲁Q×××××单排货车一辆、皮革74件。后皮革卖给李X。经鉴定,单排货车价值28000元、皮革价值2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邵XX的供述证实,李X经营脚踏垫皮革厂,2013年12月份,邵XX经常给李X帮忙将做好的成品打包装车、发物流。然后去罗庄XX附近的皮革厂装皮革回家继续加工。李X对邵XX说:“咱们拉的这个皮革很值钱,你看看能弄(就是偷的意思)来吧。”邵XX说:“那个好偷吗?”他说:“我先去摸摸底,摸好底我再给你说。”李X把摸底的情况告诉邵XX,并答应收购偷来的皮革。晚上零时许,邵XX伙同王XX、施X,由王XX驾驶比亚迪F0轿车赶到李X经常进货的那家皮革厂。将厂内灰色单排车一辆及车上皮革一宗盗走。李X接邵XX电话后要求把货找地方放着。然后三人将偷来的这辆单排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出,当场每人分1000元。皮革有40多卷,李X验货后付给邵XX16000元。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在盗窃前,邵XX联系王XX偷皮子。王XX驾驶比亚迪F0轿车找到邵XX、施X也在。三人由邵XX带路来到一家回门向北的厂子。三人用液压钳绞断大门挂锁、车间门锁,车间门口正好停放了一辆有车钥匙的单排货车,三人装完皮子后开车跑离现场。施X他们把车上的货卸了,以3000元的价格将单排货车卖掉。王XX分了1000元。偷的货物是邵XX处理的,他在处理前给我说过他要把货物卖给他们本村开脚垫厂叫李X的。


(3)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邵XX与李X平时关系不错,经常给李X帮忙,有时到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刘X的复合厂去加工原料。2013年年底,邵XX打算偷皮革卖给李X,并向李X了解刘X的厂子情况。邵XX给李X打电话说皮革偷来了让李X抓紧用了。李X得知刘X的皮革和一辆单排货车被偷,就确定邵XX是在刘X的厂子里偷的皮革。邵XX将皮革卖给李X。


2、被害人刘X(临沂市罗庄区某复合材料厂厂长)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发现单排车被盗、皮革少了100多卷。


3.证人王X(临沂市罗庄区某复合材料厂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4日早上5时许,其起床发现北大门开着,厂子车间门开着,单排车和100多卷皮革被盗。


4、书证


(1)机动车购买发票一张,证明被盗单排货车于2012年4月28日购买价格为36100元。


(2)证明三份,证明被害人刘X被盗皮革清单数量及参考价值。


(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邵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4月28日因减刑刑满出狱。


(4)刑事判决书两份及罪犯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王XX1997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余刑二年零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9月3日因减刑刑满出狱。


5、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涉案人造皮革EVA74件共计25900元、五菱单排小货车鲁Q×××××价值28000元。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交被害人刘X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李X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2014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邵XX伙同王XX、施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单排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某村西头复合材料厂,通过翻墙入院等方式,盗窃皮革约30件,皮革价值2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邰X提出邵XX亲属已经赔偿其被盗经济损失1万元,要求被告人王XX退赔皮革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邵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邵XX、王XX、施X三人商议再弄点皮革挣钱,并于凌晨,由邵XX指路,到新206国道路边的一个厂子偷皮革30多卷。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邵XX联系王XX说再去个厂子弄点皮革,三人会合后偷皮革30多卷。李X没有实施盗窃。猜测这批货物卖给了李X,王XX没有参与卖货。


(3)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知道邵XX盗窃了刘X厂子的皮革,并收购过邵XX盗窃刘X厂子的皮革,大约2万元左右。对邵XX的其他盗窃行为不知情,邵XX没有对李X说过。


2、被害人陈述


邰X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7时30分左右邰X回到厂子,发现厂房里的皮革被盗43捆,价值30100元,水泵价值280元,共计30380元。


3、书证


抓获经过一份,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邰X被盗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一份,证明46件人造皮革价值3105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王XX与他人相互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参与盗窃并处分相关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邵XX、王XX等三人实施盗窃皮革的同时盗窃了机动车一辆,因被告人李X对该机动车没有偷盗、收购的主观目的和参与行为,故被告人李X只对价值25900元的被盗皮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邵XX、王XX对全案指控的盗窃物品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综合全案证据,提交的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涉案数额应予认定。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邵XX、王XX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其中被告人邵XX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被告人李X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赔偿后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邰X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邰X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邰X退赔财产损失人民币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9-05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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