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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迟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祝X,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祝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8月15日,罗XX雇佣张XX在其所承包的雪华XX建筑工地干活,张XX在工作时因脚手架捆绑不牢,造成张XX从上面摔倒并被脚手架砸伤的意外事故。在第一次判决后,张XX经多次住院治疗后,现已治疗终结,并经鉴定,张X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009天(扣除第一次判决437天,剩余572天)。因又产生了相应的各种费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15780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增加296天,请求判决被告罗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187409.14元。


被告罗XX辩称:原告在工作的时候有穿拖鞋和喝酒的事实,因此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自身主观存在过错。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5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补在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了,伙补不应支持,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以5000元计算。请求判决时考虑原告的过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治疗的事实。


4、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


5、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6、x光片11张。证明张XX的伤情情况。


7、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9日病案。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潘XX证人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中原告是在2012年才变成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现在可以证明在事发时原告存在过错;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090XXXX3942和090XXXX3638两张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均无异议;对2013年12月2日门诊复印费发票、2012年1月31日两张门诊病历发票、2011年10月20日金额为140元的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证据3、4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报告书是原告私自单方面委托的,2014-11-25不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另被告重新申请了鉴定,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言是孤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被告承包了蚌埠市雪华XX的拆迁工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从事瓦工工种,每天工资70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二楼脚手架上摔倒并被脚手架砸伤。后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双方因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2011年11月8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后产生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在判决后,原告有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029.14元,住院共计96天,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申请重新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评定张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评定张XX的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张XX从事房屋拆迁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饮酒并穿拖鞋施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且有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承担已予以认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主张868天,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按97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议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9029.14元、误工费86800元(868天×100元)、护理费9312元(96天×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交通费960元(96天×10元)、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40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XX负担,与第一项同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XX


审 判 员  寇学年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祝 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4-11-20
  •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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