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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十堰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武当广场5单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XX(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49号鼎泽峰大厦五楼二单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朱XX诉被告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十堰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年7月,被告十堰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XX通过他人找到我,让我为其经营的XX酒店装修工程提供大理石并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十堰市XX公司一直拖延支付我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月,尚欠我工程款298895.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十堰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8895.3元;2、被告十堰市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十堰市XX公司辩称:2012年7月2日,原告朱XX与我公司签订的大理石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超出合同价款部分,双方没有对账核实,双方未进行验收,故数额无法确定,待双方对账核实后被告验收合格后,另行支付。原告朱XX起诉的超出合同部分的货款,应扣除原告朱XX在我公司处所消费的数额。原告朱XX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材料和合同约定的材料不相符,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经双方评估后另行支付。我公司要求与原告朱XX协商处理纠纷,若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石材厂。2012年7月2日,原告朱XX与被告十堰市XX公司签订的《大理石订货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朱XX以总价拾万元整(100000元)向被告十堰市XX公司提供洁具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包括产品的设计、制造、工厂检验及技术服务、产品的交货运输、保险安装等(最终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朱XX于2012年7月2日进入被告十堰市XX公司经营的XX酒店施工,同年11月室内部分完工,2013年5月室外花坛部分完工,原告朱XX实际完成总价398895.3元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核算确认。2012年8月21日,被告十堰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十堰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十堰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共计100000元。余款298895.3元,因被告十堰市XX公司拖付,致使原告朱XX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XX、被告十堰市XX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朱XX提交的《大理石订货安装合同》、宏远石材订单、收货单据、工程验收签收单,被告十堰市XX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理石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XX为被告十堰市XX公司经营的XX酒店提供大理石并负责该酒店客房卫生间台面及吧台、大厅台面及吧台、柱子、门厅、室外花坛等处大理石的安装,总计工程款为398895.3元,原被告双方核算后均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十堰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余298895.3元未付,故原告朱XX要求被告十堰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8895.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XX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朱XX在其酒店存在着消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朱XX提供的大理石质量存在问题。另外,被告十堰市XX公司辩解超出合同价款部分,双方没有对账核实、双方未进行验收、数额无法确定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十堰市XX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朱XX工程款298895.3元。


如果被告十堰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十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2014-04-21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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